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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自己人”掏空,小股东能直接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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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前天 14: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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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是公司法赋予小股东的一项重要救济权利。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控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第三人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其法律责任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股东代表诉讼并非可以随意提起。公司法为其设置了一项重要的门槛—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第189条(原第151条)的规定,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须先书面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或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有关机关收到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方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这一前置程序设计的立法目的,在于尊重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内部治理结构,给予公司自我救济的机会,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不当干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前置程序如何正确履行、何种情形下可以豁免、未能履行将产生何种后果,一直是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

本文以A法院审理的甲公司诉乙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甲诉乙案)为切入点,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入库案例及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相关实务问题进行系统分析。

二、甲诉乙案:前置程序合规履行的典范(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持有丙公司12%的股权,为小股东;乙公司持有68%的股权,为控股股东。甲公司经财务审计发现,乙公司长期通过资金归集方式,将丙公司的巨额资金归集到其名下账户,截至2024年11月30日,归集资金余额达680余万元。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丙公司及其他小股东的利益。

在提起诉讼前,甲公司于2024年12月17日向丙公司的监事某发出了《股东通知监事提起诉讼的通知》,明确书面请求监事以丙公司名义向乙公司提起诉讼。监事某于2024年12月19日回函称:我已收悉贵司发出的《股东通知监事提起诉讼的通知》……考虑到事关重大,建议贵司以自己名义向乙公司提起诉讼。

(二)法院审查认定的关键

在诉讼中,乙公司首先就前置程序问题提出抗辩,主张甲公司作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先书面请求公司有权机关提起诉讼,而甲公司未履行这一前置程序。

对此,A法院经审查认为:丙公司不设监事会,设有监事一人,为某。根据甲公司向监事某发送的《股东通知监事提起诉讼的通知》及某的回函,甲公司在起诉前已经书面请求监事某就本案诉争事实提起诉讼,某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为了及时制止侵害行为,建议贵司以自己名义向乙公司提起诉讼。因此,甲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在监事某明确拒绝起诉并建议甲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甲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三)案例启示

甲诉乙案是前置程序合规履行的典范。该案有以下几点值得实务工作者特别关注:

第一,书面请求的对象需准确。丙公司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人,因此股东向监事提出书面请求即可。如果公司设有监事会,则应向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如果侵权人为监事,则需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

第二,书面请求的形式需完备。甲公司以正式的书面函件形式提出请求,明确载明请求事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保留了送达回执和对方的回函。这些证据在后续诉讼中起到了关键作用。

第三,对方的回应至关重要。监事某的回函虽然措辞上并非直接拒绝起诉,而是建议贵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法院将其理解为明确拒绝起诉。由此引出的实务问题是:如监事或董事会既不明确拒绝、也不明确同意,而是长期沉默,股东应当如何处理?

三、前置程序的合规履行要点(一)书面请求的发送对象

根据《公司法》第189条,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具体发送对象应区分以下情形:

1)被诉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向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出书面请求;

2)被诉对象为监事的,应向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

3)被诉对象为他人(如本案中控股股东乙公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3条,应向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但实践中,如公司设有监事,向监事提出请求通常也能被法院认可。

(二)书面请求的内容要求

书面请求应包含以下内容:(1)请求事项——要求公司有关机关对特定侵权人提起诉讼;(2)事实依据——侵权行为人、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基本描述;(3)法律依据——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分析;(4)期限要求——通常给予一定的履行期限。

建议以正式的书面函件(加盖公章)发出,并通过可留痕的方式(如快递、挂号信等)送达,必要时可办理公证送达。

(三)等待期限与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4条,股东在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方可自行提起代表诉讼。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可以不受三十日等待期的限制。

四、相关法律规定梳理

为便于实务工作者系统掌握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法律框架,现将涉及的主要法律规定整理如下:

序号
法律依据
核心内容
实务要点
1
《公司法》第189条(2023年修订)
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股东须先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被拒绝或在30日内未起诉方可自行起诉;情况紧急时可豁免30日等待期。
前置程序是法定门槛,不履行将被驳回起诉。书面请求对象需根据被诉主体准确选择。
2
《公司法》第22条(2023年修订)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实体法依据。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归集资金即属于典型侵权行为。
3
《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
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起诉,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起诉,股东有权直接起诉。
进一步细化了前置程序的履行标准和衔接机制。
4
《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
在诉讼中,公司应当被列为第三人。原告股东在诉讼中的权利与公司自行起诉时的权利相同。
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注意区分代理权限。
5
《九民纪要》第25条
如果根本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法院不应以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股东可据此主张豁免前置程序,但需承担举证责任。

五、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相关裁判规则

【案例1:监事代表诉讼】

案号:(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66号,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4-08-2-276-001)。

裁判要旨:监事在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或者监事认为公司董事等经营者确实存在侵犯公司利益行为的,可以在收到股东书面诉讼请求之后三十日之内,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为公司诉讼代表人,诉讼结果应由公司承担。监事代表诉讼后,公司和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例明确了监事在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的两种选择——自行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或由股东自行提起代表诉讼。这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程序衔接提供了清晰指引。

【案例2:前置程序未履行的驳回后果】

该案例是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4年10月24日发布的普法案例,由法官劳秋艳撰写

股东许某起诉董事张某、黄某损害公司利益,但未履行前置程序(未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且不属于情况紧急,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法官提示:股东代表诉讼有严格的前置程序,股东往往忽略前置程序,错失诉讼时间。该案例从反面说明了前置程序的重要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前置程序的要求总体上较为严格,多数情况下未履行前置程序将被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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