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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法苑]新新法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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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5-31 08:59: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征集意见稿) <br/><br/><br/>  目录<br/>  第一章 总则<br/>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br/>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br/>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br/>  第五章 监督检查<br/>  第六章 法律责任<br/>  第七章 附则<br/><br/>  第一章 总则<br/>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br/>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br/>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br/>  第三条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br/>  本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br/>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br/>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职工培训、休息休假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br/>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br/>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在单位内公告。<br/>  第六条国务院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br/>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br/>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br/>  第七条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br/>  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有权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br/><br/>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br/>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年龄、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以及就业现状等情况。<br/>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br/>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3种。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终止条件的劳动合同。<br/>  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br/>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br/>  第十条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br/>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成立。<br/>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br/>  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成立。<br/>  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生效约定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生效。<br/>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纳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br/>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br/>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br/>  (二)劳动者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br/>  (三)劳动合同期限或者终止条件;<br/>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br/>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br/>  (六)劳动报酬;<br/>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br/>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br/>  第十二条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劳动力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少于5000元为标准存入备用金。<br/><br/>  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的劳动者的接受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br/>  劳动力派遣单位有责任督促接受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劳动力派遣单位应当与接受单位订立劳动力派遣协议,约定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的分担方式,并将劳动力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的劳动者。<br/>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br/>  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br/>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br/>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担保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br/>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使劳动者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br/>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br/>  前款规定的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br/>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br/>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br/>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br/>  (一)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br/>  (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br/>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资格的;<br/>  (四)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br/>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br/>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br/>  第十九条对存在重大误解的劳动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br/>  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销。<br/>  第二十条具有撤销请求权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合同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请求权的,该撤销请求权消灭。<br/>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撤销请求权的,撤销请求权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撤销请求权时效期间继续计算。<br/>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br/>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br/>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或者集体合同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及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br/><br/>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br/>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本人应当实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br/>  劳动力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力派遣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劳动力派遣协议约定不明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与劳动过程直接相关的义务由接受单位履行,其他义务由劳动力派遣单位履行。<br/>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br/>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合并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或者经商劳动者同意,由合并前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由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br/>  用人单位分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按照分立协议划分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或者经商劳动者同意,由分立前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br/>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离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劳动合同应当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br/>  劳动者因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br/>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中的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br/>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br/>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br/>  劳动合同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br/>  第二十八条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义务。<br/>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不计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br/>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br/>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br/><br/>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br/>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br/>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br/>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br/>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br/>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br/>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br/>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br/>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br/>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br/>  (二)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br/>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或者中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br/>  第三十三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br/>  用人单位依照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应当将被裁减人员的数量、名单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br/>  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br/>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br/>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br/>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br/>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br/>  (四)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br/>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br/>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br/>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br/>  (一)在试用期内的;<br/>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提供合格的安全生产条件的;<br/>  (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br/>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br/>  (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br/>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br/>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通知用人单位。<br/>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br/>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br/>  (二)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br/>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br/>  (四)用人单位歇业、解散的;<br/>  (五)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关闭的;<br/>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br/>  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劳动者重新出现,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应当继续履行;因情况变化确实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解除。<br/>  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出现,但是有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延缓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br/>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br/>  (一)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的;<br/>  (二)在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br/>  (三)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br/>  劳动合同续签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终止计算经济补偿时,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br/>  本条第一款所称工资的计算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br/>  第四十条劳动者被派遣到接受单位工作满1年,接受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接受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接受单位不再使用该劳动者的,该劳动者所在岗位不得以劳动力派遣方式使用其他劳动者。<br/>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仍然有效。<br/>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终止。<br/>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为需要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br/>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结工作交接手续时向劳动者支付。<br/><br/>  第五章 监督检查<br/>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br/>  (一)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br/>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br/>  (三)用人单位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br/>  (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力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br/>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br/>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br/>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br/>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br/>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br/>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br/>  第四十七条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做到依法执法,文明执法。<br/>  第四十八条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br/>  第四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br/>  第五十条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br/><br/>  第六章 法律责任<br/>  第五十一条依照本法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的无效,该事项按照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相应方案执行。<br/>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应当通过集体合同规定的事项未订立集体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无效,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依照本法规定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月工资为标准,按违法约定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br/>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者扣押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按每一名劳动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  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br/>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责令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br/>  (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br/>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br/>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br/>  用人单位乘人之危或者以欺诈、胁迫以及与劳动者恶意串通方式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的,已经取得的报酬予以收缴。<br/>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r/>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br/>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br/>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br/>  第五十七条劳动者未依照本法规定的提前通知期限通知用人单位,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月工资标准的2倍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br/>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br/>  第五十九条劳动力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一名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劳动者权益在被派遣的工作岗位受到损害的,由劳动力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r/>  劳动力派遣单位未按照规定存入备用金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规定补存备用金,并按应当存入的备用金金额的10%以上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交纳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br/>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终止或者解除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r/>  第六十一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招用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按每一名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由出资人(发包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br/>  第六十二条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br/>  第七章 附则<br/>  第六十三条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由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br/>  第六十四条外国企业、外国社会团体和国际组织的驻华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参照本法执行。<br/>  第六十五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尚未处理的,依照本法规定处理。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5-31 1:02:28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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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5-31 09:03:08 | 显示全部楼层
直销管理条例<br/><br/>  第一章 总 则 <br/>  第一条 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br/>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br/>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 <br/>  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br/>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br/>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br/>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br/>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br/>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br/>  第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br/>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br/><br/>  第二章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br/>  第七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br/>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br/>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br/>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br/>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br/>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br/>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br/>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br/>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br/>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br/>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br/>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br/>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br/>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br/><br/>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br/><br/>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br/><br/>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br/>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br/>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br/>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br/>  第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br/><br/>  第三章 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br/>  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 <br/>  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br/>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br/>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br/>  (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 <br/>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br/>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br/>  (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br/>  (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br/>  (六)境外人员; <br/>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br/>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br/>  第十七条 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br/>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br/>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br/>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br/>  第十九条 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br/>  (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br/>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br/>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br/>  (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br/>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br/>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br/>  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br/>  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br/>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br/>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br/><br/>  第四章 直销活动 <br/>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br/>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br/>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br/>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br/>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br/>  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br/>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br/>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br/>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br/>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br/>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br/>  第二十六条 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br/>  第二十七条 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br/>  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br/>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br/><br/>  第五章 保证金 <br/>  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br/>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br/>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br/>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br/>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br/>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br/>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br/>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br/>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br/>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br/>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br/><br/>  第六章 监督管理 <br/>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br/>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br/>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br/>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br/>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br/>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br/>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br/>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br/>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br/>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br/><br/>  第七章 法律责任 <br/>  第三十八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br/>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br/>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br/>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br/>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br/>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br/>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四十八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br/>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br/>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br/>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br/>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br/><br/>  第八章 附 则 <br/>  第五十三条 直销企业拟成立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依法申请登记。 <br/>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建立直销企业,开展直销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办理。 <br/>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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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5-31 09:04:05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br/>【 法律·有效 】 <br/><br/>『发布时间』2005年10月27日<br/>『生效时间』2006年1月1日<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br/><br/> 第四十二号 <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 <br/>日起施行。   <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br/>      2005年10月27日<br/><br/><br/><br/>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br/>(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br/><br/>  目 录 <br/>  第一章 总 则 <br/>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br/>  第一节 设 立 <br/>  第二节 组织机构 <br/>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br/>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br/>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br/>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br/>  第一节 设 立 <br/>  第二节 股东大会 <br/>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br/>  第四节 监事会 <br/>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br/>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br/>  第一节 股份发行 <br/>  第二节 股份转让 <br/>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br/>  第七章 公司债券 <br/>  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 <br/>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br/>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br/>  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br/>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br/>  第十三章 附 则<br/><br/><br/><br/>  第一章 总 则 <br/>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br/>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br/>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br/>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br/>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br/>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br/>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br/>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br/>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br/>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br/>  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br/>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br/>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br/>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br/>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br/>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br/>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br/>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br/>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br/>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br/>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br/>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br/>  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br/>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br/>  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br/>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br/>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br/>  第十九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br/>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br/>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br/>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br/>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br/>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br/>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br/>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br/><br/>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br/>  第一节 设 立 <br/>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br/>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br/>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br/>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br/>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br/>  (五)有公司住所。 <br/>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br/>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br/>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br/>  (二)公司经营范围; <br/>  (三)公司注册资本; <br/>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br/>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br/>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br/>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br/>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br/>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br/>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br/>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br/>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br/>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br/>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br/>  第三十条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br/>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br/>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br/>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br/>  (一)公司名称; <br/>  (二)公司成立日期; <br/>  (三)公司注册资本; <br/>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br/>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br/>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br/>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br/>  (二)股东的出资额; <br/>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br/>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br/>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br/>  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br/>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br/>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br/>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br/><br/>  第二节 组织机构 <br/>  第三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br/>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br/>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br/>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br/>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br/>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br/>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br/>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br/>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br/>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br/>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br/>  (十)修改公司章程; <br/>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br/>  第三十九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br/>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br/>  第四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br/>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br/>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br/>  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br/>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br/>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br/>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br/>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br/>  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br/>  第四十六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br/>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br/>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br/>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br/>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br/>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br/>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br/>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br/>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br/>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br/>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br/>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br/>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br/>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br/>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br/>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br/>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br/>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br/>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br/>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br/>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br/>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br/>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br/>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br/>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br/>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br/>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br/>  第五十一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br/>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br/>  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br/>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br/>  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br/>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br/>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br/>  (一)检查公司财务; <br/>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br/>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br/>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br/>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br/>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br/>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br/>  第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br/>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br/>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br/>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br/>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br/>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br/><br/>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br/>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br/>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br/>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br/>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br/>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br/>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br/>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br/>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br/>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br/><br/>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br/>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br/>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br/>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br/>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br/>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br/>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br/>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br/>  第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br/>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br/>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br/>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br/>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br/>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br/>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br/>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br/>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br/>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br/>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br/>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br/>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r/>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br/><br/>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br/>  第一节 设 立 <br/><br/>  第七十七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br/>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br/>  (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br/>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br/>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br/>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br/>  (六)有公司住所。 <br/>  第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br/>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br/>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br/>  第七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br/>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br/>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br/>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br/>  第八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br/>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br/>  (二)公司经营范围; <br/>  (三)公司设立方式; <br/>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br/>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br/>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br/>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br/>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br/>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br/>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br/>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br/>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br/>  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br/>  第八十四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br/>  发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br/>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br/>  第八十五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br/>  第八十六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br/>  第八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br/>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br/>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br/>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br/>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br/>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br/>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br/>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br/>  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br/>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br/>  第九十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br/>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br/>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br/>  (二)通过公司章程; <br/>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br/>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br/>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br/>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br/>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br/>  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br/>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br/>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br/>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br/>  (三)公司章程; <br/>  (四)验资证明; <br/>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br/>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br/>  (七)公司住所证明。 <br/>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br/>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br/>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br/>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br/>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br/>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br/>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br/>  第九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br/>  第九十八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br/><br/>  第二节 股东大会 <br/>  第九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br/>  第一百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br/>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br/>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br/>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br/>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br/>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br/>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br/>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br/>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br/>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br/>  第一百零三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br/>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br/>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br/>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br/>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br/>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br/>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br/><br/>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br/>  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br/>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br/>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br/>  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br/>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br/>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br/>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br/>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br/>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br/>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br/>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br/>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br/>  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br/>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br/>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br/>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br/><br/>  第四节 监事会 <br/>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br/>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br/>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br/>  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br/>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br/>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br/>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br/>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br/>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br/>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br/>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br/>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br/>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br/>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br/>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br/><br/>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br/>  第一节 股份发行 <br/><br/>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br/>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br/>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br/>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br/>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br/>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br/>  (一)公司名称; <br/>  (二)公司成立日期; <br/>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br/>  (四)股票的编号。 <br/>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br/>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br/>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br/>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br/>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br/>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br/>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br/>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br/>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br/>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br/>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br/>  第一百三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br/>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发行新股,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br/>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br/>  (二)新股发行价格; <br/>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br/>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br/>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br/>  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br/>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br/>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br/><br/>  第二节 股份转让 <br/>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br/>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br/>  第一百四十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br/>  第一百四十一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br/>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br/>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br/>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br/>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br/>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br/>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br/>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br/>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br/>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br/>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br/>  第一百四十四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br/>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br/>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br/><br/>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br/>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br/>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br/>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br/>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br/>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br/>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br/>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br/>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br/>  (一)挪用公司资金; <br/>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br/>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br/>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br/>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br/>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br/>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br/>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br/>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  第一百五十一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br/>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br/>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r/>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r/>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r/>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r/><br/>  第七章 公司债券 <br/>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br/>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br/>  (一)公司名称; <br/>  (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br/>  (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br/>  (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br/>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br/>  (六)债券担保情况; <br/>  (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br/>  (八)公司净资产额; <br/>  (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br/>  (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br/>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br/>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 <br/>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br/>  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br/>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br/>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br/>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br/>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br/>  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br/>  第一百五十九条 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 <br/>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br/>  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br/>  第一百六十一条 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 <br/>  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br/>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br/>  第一百六十三条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br/><br/>  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 <br/>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br/>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br/>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br/>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br/>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br/>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br/>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br/>  第一百六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br/>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br/>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br/>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br/>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br/>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br/>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br/>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br/><br/>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br/>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br/>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br/>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br/>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br/>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br/>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br/>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br/>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br/>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br/>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br/>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br/>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br/><br/>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br/>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br/>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br/>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br/>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br/>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br/>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br/>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br/>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br/>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br/>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br/>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br/>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br/>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br/>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br/>  (五)清理债权、债务; <br/>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br/>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br/>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br/>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br/>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br/>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br/>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br/>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br/>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br/>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br/>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br/>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br/><br/>  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br/>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br/>  第一百九十三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br/>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br/>  第一百九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br/>  第一百九十五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br/>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br/>  第一百九十六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br/>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br/>  第一百九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br/>  第一百九十八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br/><br/>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br/>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br/>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br/>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br/>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零八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br/>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br/>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br/>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br/>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一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一十四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br/>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br/>  第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br/>  第十三章 附 则 <br/>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br/>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br/>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br/>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br/>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br/>  第二百一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br/>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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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5-31 09:04:33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br/>【 法律·有效 】 <br/>『发布时间』2005年10月27日<br/>『生效时间』2006年1月1日<br/>                  <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br/> 第四十三号 <br/>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br/>     2005年10月27日<br/><br/><br/><br/>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br/>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空一格)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空一格)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br/><br/><br/>  目 录 <br/>  第一章 总 则 <br/>  第二章 证券发行 <br/>  第三章 证券交易 <br/>  第一节 一般规定 <br/>  第二节 证券上市 <br/>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br/>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br/>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br/>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br/>  第六章 证券公司 <br/>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br/>  第八章 证券服务机构 <br/>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br/>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br/>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br/>  第十二章 附 则   <br/><br/>  第一章 总 则 <br/>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br/>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br/>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br/>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br/>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br/>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br/>  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br/>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br/>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br/>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br/>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br/>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br/><br/>  第二章 证券发行   <br/>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br/>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br/>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br/>  (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br/>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br/>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br/>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br/>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br/>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br/>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br/> (一)公司章程; <br/>  (二)发起人协议; <br/>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br/>  (四)招股说明书; <br/>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br/>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br/>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br/>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br/>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br/>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br/>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br/>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br/>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br/>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br/>  第十四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br/>  (一)公司营业执照; <br/>  (二)公司章程; <br/>  (三)股东大会决议; <br/>  (四)招股说明书; <br/>  (五)财务会计报告; <br/>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br/>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br/>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br/>  第十五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上市公司也不得非公开发行新股。 <br/>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br/>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br/>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br/>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br/>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br/>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br/>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br/>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br/>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br/>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br/> (一)公司营业执照; <br/> (二)公司章程; <br/>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br/>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br/>  (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br/>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br/>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br/>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br/>  (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br/>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br/>  第十九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br/>  第二十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br/>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br/>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br/>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br/>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br/>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br/>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br/>  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br/>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br/>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br/>  第二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br/>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br/>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br/>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br/>  第二十七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br/>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br/>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br/>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br/>  第二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br/>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br/>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br/>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br/>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br/>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br/>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br/>  (六)违约责任; <br/>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br/>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br/>  第三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br/>  第三十三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br/>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br/>  第三十四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br/>  第三十五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br/>  第三十六条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br/><br/>  第三章 证券交易 <br/>  第一节 一般规定 <br/>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br/>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br/>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br/>  第三十九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br/>  第四十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br/>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br/>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br/>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br/>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br/>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br/>  第四十五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br/>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br/>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br/>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br/>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br/>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r/>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br/>  <br/>  第二节 证券上市 <br/>  第四十八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br/>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br/>  第四十九条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br/>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上市保荐人。 <br/>  第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br/>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br/>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br/>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br/>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br/>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br/>  第五十一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br/>  第五十二条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br/>  (一)上市报告书; <br/>  (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br/>  (三)公司章程; <br/>  (四)公司营业执照; <br/>  (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br/>  (六)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 <br/>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br/>  (八)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br/>  第五十三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br/>  第五十四条 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br/>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br/>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br/>  (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br/>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br/>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br/>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br/>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br/>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br/>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br/>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br/>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br/>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br/>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br/>  (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br/>  (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br/>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br/>  第五十七条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br/>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br/>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br/>  (三)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br/>  第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br/>  (一)上市报告书; <br/>  (二)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br/>  (三)公司章程; <br/>  (四)公司营业执照; <br/>  (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br/>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br/>  (七)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br/>  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br/>  第五十九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br/>  第六十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br/>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br/>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br/>  (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br/>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br/>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br/>  第六十一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br/>  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br/>  第六十二条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br/><br/>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br/>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br/>  第六十四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br/>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br/>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br/>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br/>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br/>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br/>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br/>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莸哪甓缺ǜ妫?⒂韫?妫?<br/>  (一)公司概况; <br/>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br/>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br/>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br/>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br/>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br/>  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br/>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br/>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br/>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br/>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br/>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br/>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br/>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br/>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br/>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br/>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br/>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br/>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br/>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br/>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br/>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br/>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br/>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r/>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br/>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br/>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br/>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br/><br/>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br/>  第七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br/>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br/>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br/>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br/>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br/>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br/>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br/>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br/>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br/>  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br/>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br/>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br/>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br/>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br/>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br/>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br/>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br/>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br/>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br/>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br/>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br/>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br/>  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br/>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br/>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br/>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br/>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br/>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br/>  第七十八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br/>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br/>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br/>  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br/>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br/>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br/>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br/>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br/>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br/>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br/>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br/>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br/>  第八十条 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br/>  第八十一条 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br/>  第八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br/>  第八十三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br/>  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br/><br/>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br/>  第八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br/>  第八十六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br/>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br/>  第八十七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br/>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br/>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 <br/>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br/>  第八十八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br/>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br/>  第八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br/>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br/>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br/>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br/>  (四)收购目的; <br/>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br/>  (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 <br/>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br/>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br/>  收购人还应当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br/>  第九十条 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br/>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br/>  第九十一条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br/>  第九十二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br/>  第九十三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br/>  第九十四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br/>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br/>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br/>  第九十五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br/>  第九十六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br/>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br/>  第九十七条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br/>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br/>  第九十八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br/>  第九十九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br/>  第一百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br/>  第一百零一条 收购上市公司中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br/>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br/><br/>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br/><br/>  第一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br/>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br/>  第一百零三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 <br/>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br/>  第一百零四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br/>  第一百零五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br/>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br/>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 <br/>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br/>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br/>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br/>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br/>  第一百零九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br/>  第一百一十条 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br/>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br/>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br/>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br/>  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br/>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br/>  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br/>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br/>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br/>  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br/>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br/>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br/>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br/>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br/>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br/>  第一百二十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br/>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br/><br/>  第六章 证券公司 <br/>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br/>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br/>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br/>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br/>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br/>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br/>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br/>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br/>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br/>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br/>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br/>  (一)证券经纪; <br/>  (二)证券投资咨询; <br/>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br/>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br/>  (五)证券自营; <br/>  (六)证券资产管理; <br/>  (七)其他证券业务。 <br/>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br/>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br/>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br/>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br/>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br/>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br/>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br/>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br/>  第一百三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br/>  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br/>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br/>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br/>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br/>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br/>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br/>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br/>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br/>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br/>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br/>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br/>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br/>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br/>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br/>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br/>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br/>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br/>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br/>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br/>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br/>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br/>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br/>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br/>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br/>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br/>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br/>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br/>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br/>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br/>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br/>  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br/>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 <br/>  (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br/>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br/>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br/>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br/>  (六)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br/>  (七)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br/>  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br/>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br/>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br/>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br/>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br/>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br/>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br/>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br/><br/>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br/><br/>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br/>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br/>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br/>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br/>  (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br/>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br/>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br/>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br/>  第一百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br/>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br/>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br/>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br/>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br/>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br/>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br/>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br/>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br/>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br/>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br/>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br/>  第一百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br/>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br/>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br/>  第一百六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br/>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br/>  (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br/>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br/>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br/>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br/>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br/>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br/>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br/>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br/>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br/>  第一百六十六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br/>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br/>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br/>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br/>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br/>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br/><br/>  第八章 证券服务机构 <br/>  第一百六十九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br/>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br/>  第一百七十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证券从业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br/>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br/>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br/>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br/>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br/>  (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br/>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br/>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br/>  第一百七十二条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br/>  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br/><br/>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br/>  第一百七十四条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br/>  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br/>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br/>  第一百七十五条 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br/>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br/>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 <br/>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br/>  (三)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br/>  (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br/>  (五)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br/>  (六)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br/>  (七)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br/>  (八)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br/>  第一百七十七条 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br/><br/>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br/>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br/>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br/>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br/>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br/>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br/>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br/>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br/>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br/>  (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br/>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br/>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br/>  第一百八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br/>  (一)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br/>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br/>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br/>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br/>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br/>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br/>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br/>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 <br/>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br/>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br/>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 <br/>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br/>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br/>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br/>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br/>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任职。<br/><br/>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br/>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一百八十九条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br/>  第一百九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一百九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br/>  (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br/>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br/>  (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br/>  第一百九十二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br/>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br/>  第一百九十四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br/>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一百九十六条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br/>  第二百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  第二百零一条 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br/>  第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零四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扰乱证券市场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  第二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证券公司为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交易账户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撤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br/>  第二百零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证券自营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一十条 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br/>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一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证券公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br/>  第二百一十三条 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正前,其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一十四条 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一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一十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证券的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br/>  第二百一十七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br/>  第二百一十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一十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二十条 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br/>  第二百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业务许可。 <br/>  第二百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拒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br/>  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br/>  第二百二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br/>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br/>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br/>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br/>  第二百二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  (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 <br/>  (二)违反规定采取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 <br/>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br/>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br/>  第二百二十八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br/>  第二百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证券上市申请予以审核同意的,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百三十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br/>  第二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第二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br/>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br/>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br/>  第二百三十四条 依照本法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br/>  第二百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r/><br/>  第十二章 附 则 <br/>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已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继续依法进行交易。 <br/>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br/>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发行人申请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审核费用。 <br/>  第二百三十八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 <br/>  第二百三十九条 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br/>  第二百四十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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