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时代,实控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管法律风险解析引言:2023年12月29日,法律界的压轴大戏新《公司法》闪亮全场,新法紧跟新时代与法治进步的步伐,隆重拉开2024年法律人工作的序幕。 早年笔者潜学了一些西方公司法,今日研读新公司法,让笔者不禁感叹立法的进步。相比西方公司法,在新《公司法》里,我们看到了立法者不但拥有对公司所有者、经营者责任分离的决心,而且结合在旧公司法实施过程中积累的经验与判例,让新《公司法》更好地适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步伐与环境,可谓厉精更始、更胜一筹。 在新《公司法》即将实施的紧要关头,实控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各自将要面临怎样的法律风险?本文将从实务的角度进行说明,供参考学习。 目 录 一、新法总则部分,延用、细化、丰富了旧法的内容,对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坚决说“NO” 二、设立公司阶段,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三、因出资引发的法律风险,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局限于出资义务人,还涉及其它股东、董事、监事、高管 四、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常见法律风险 五、结语
一 新法总则部分,延用、细化、丰富了旧法的内容,对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坚决说“NO”
新《公司法》对股东、控股股东、实控人以及董监高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了规制。 根据新《公司法》第21、23条的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它股东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及自己的有限责任,用其控制的经济主体与公司产生虚假交易,转移公司的财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故新《公司法》规定行为股东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控股股东、实控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 设立公司阶段,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44条的规定,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股东因设立公司的行为产生民事责任,第三人可以主张公司或设立时的股东承担;造成第三方损害的,有过错的股东需承担最终的责任。
三 因出资引发的法律风险,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局限于出资义务人,还涉及其它股东、董事、监事、高管
(一) 未实缴的股东,补缴出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47、48、49条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货币认缴出资未实缴或非货币出资未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应当补足出资,同时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 未实缴的股东,丧权 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未按章程规定出资实缴的股东,经催款后仍不出资的“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三) 未实缴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前缴纳出资 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被公司或已到期债权人要求已认缴未到出资期间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因此,在未实缴的情况下,出资义务人在下述三种情况下需要承担责任: 1. 在公司章程规定期限内(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为法定期限,在此期限内可由章程自行规定),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实缴货币;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履行评估、作价入股、转让所有权等法定程序;视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应当补足,同时针对公司因资金不到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到期,股东接催缴通知后宽限期内仍未出资,董事会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3.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即使章程或法定的出资期限未到,公司或债权人也有权要求未实缴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四) 公司设立时,其它股东的连带补足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50条、99条的规定,设立公司时,股东未按章程规定实缴出资或非货币出资价额显著低于认缴额,设立时的其它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 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51条的规定,董事会对未实缴的股东,应当履行催缴义务,未及时履行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此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过,董事会及相关董事未催款,导致公司资本金迟迟不到位,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催款义务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股东及董、监、高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53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应当返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此条规定,协助股东抽逃或明知而不制止的董、监、高与行为股东,对公司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 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常见法律风险
(一) 董事对决议的签名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第125条的规定,董事对其签名的董事会决议负责,如违反法违规、违反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 参与事务管理的控股股东、实控人,董事、高管、监事,应当履行法定的忠实、勤勉义务 根据新《公司法》第180条、181条的规定,参与事务管理的控股股东、实控人和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在执行职务时,应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 此条为兜底条款,特别针对参与事务管理的控股股东、实控人,虽非担任董、监、高职务,也应当遵守忠实、勤勉义务,否则,同样面临个人责任。 (三) 董事、高管、监事,从事关联交易、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经营同类业务,且未依法履行相关程序时,面临收入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诉风险等 根据新《公司法》第182条至189条的规定,董、高、监,从事与公司交易、谋取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应当依法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且获得决议通过。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董事、高管、监事从事上述行为,并非全面禁止,而是应当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且依章程规定经决议通过后即可免责。如没有履行法定的报告、决议程序,其面临着收入归公司,接受股东质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 董事、高管损害股东及其它方利益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190、191条的规定,董事、高管的行为违法违规、违反章程规定,造成股东利益损害的,股东可以直接诉讼请求其个人赔偿;董事、高管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董、高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也承担个人赔偿责任。 因此,董事、高管在日常履行职务时,导致第三方损失一般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董、高如存在过错,导致第三方损失的,则需承担个人赔偿责任。 (五) 董事,高管受控股股东、实控人指使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受指使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指示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此条规定,即便董事、高管本无意损害公司、股东利益,但受了实控人的指示从事了相关的行为,同样承担连带责任。 (六) 股东、董事、监事、高管,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211、226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违法减资的,股东应当返还分润、退还资金、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此条规定,在公司分配利润、减资的事宜上,董事、高管、监事未尽勤勉义务,未依法制定分配方案、减资方案,或未审核方案的合法性等,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承担个人赔偿责任。 (七) 董事未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232条的规定,董事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解散事宜发生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此条规定,公司存在法定解散事宜时,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董事并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个人赔偿责任。
五 结 语
我时常在想,我们处在一个变化如此之快的时代!立法技术不断进步,社会商事活动逐渐从改革开放初期的无序、野蛮生长的状态向有序、法治迈进。 近年,投资机构呈现出领域、阶段、管理等全方位专业化运营趋势,创业企业也呈现出研发、生产、管理人员的团队化运营趋势。企业初设期融资、创业期融资、上市前融资、收并购融资……融资行为频繁、资金需求量大,很多企业出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象。 无论投资人、还是企业的运营主体,作为商事活动的参与者都应当正视自己的权限与责任,不断的修正权限与责任的边界。认清风险,防范风险,跟上法治时代发展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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