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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关于吸收加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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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20:31: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尊敬的徐老师:您好!
        作为一名学员,非常感谢您提供给我这个学习与交流的平台:在美华,我获得了很多对我终生受益的资料,也学习了很多能够融入实际工作的知识。
       我现在想请教一个问题:我这几年一直担任东莞一家餐饮连锁公司的市场部经理职务,公司已于04年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了商标。现在公司想拓展加盟事业,(现公司已有十几家直营分店),如果吸收各加盟商加盟,还需要办理什么手续或取得什么样的资质吗?另外,如果在市场上有发现使用我司同一品牌的公司,是否可以进行谈判使其加盟,或者告其侵犯我商标权获得赔偿。本人对商标法知之甚少,期望得到徐老师的解答。万分感谢!!                                                   
                                                                                                                                                     您的学生:汨水西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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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20:44:1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总结了一个理论模型,在这里提供给大家参考。我们取名为“5+1招商模式”。其中“5”分别是指一个可以复制的样板市场,一次成功的新闻传播,一场大型的公关活动,一本有杀伤力的招商手册,一部有震撼力的电视广告。 这五点涵盖了在招商中必须要去做到的五大基本要素,这并不新鲜,因为很多人都曾经用过一个或者两个手段。但是这里要提醒大家的是,要有意识用理论去指导自己的行为这才是最重要的。

  后面的“1”指的是,从宏观上讲,招商是企业的第一次营销,需要我们企业去重视,摆在很正确的位置考虑它。过去经典教材里面,在我们国外的案例里面,并没有第一次营销和第二次营销的区分,事实上在招商的时候大家可以发现,它就是第一次,就是营销的处女作。

什么是商标侵权,发生商标侵权后被侵权人如何处理?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那么如果商标侵权的情况发生在自己身上,该如何处理呢?

     首先,要注意对证据的收集。因为只有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才有利于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审判机关对某一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尽快的加以认定。因此证据是影响案件办理的前提条件。概括地说,这里所说的证据主要是指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被侵权人的在先权利证明文件(包括商标注册证、专利证明、版权登记证明、与案件有关的获奖情况证明等)。2、被侵权人的产品样本。3、侵权产品样本。4、购买侵权产品的证明。这里主要是指购买发票。在发票上一定要注明侵权产品名称、购买侵权产品的地点、侵权产品的价格、销售人的名称等事项。
其次,应该到专业的代理机构进行咨询。专业人士会对案件进行初步的分析,并会对细节问题提供专业建议。
对侵权案件的处理大体上有两种途径。1、行政查处。但单独使用这一方法,很难将法律赋予投诉人的权利用尽,尤其是损害赔偿问题。一般来说,侵权行为人因实施了侵权行为会给被侵权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同时投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会投入一定的资金和人力,许多企业都希望侵权行为人因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提供一定的经济赔偿,以弥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但由于通过行政机关请求赔偿,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被侵权人权利不能用尽。2、诉讼程序。这一程序的查处力量大,投诉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诉讼程序相对复杂,投诉人很难在没有专业律师的协助下单独实施。
具体采取哪种方法来处理,要根据不同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三步,制作投诉书或起诉书。投诉书或起诉书的制作要注意将事实和语气有效地结合在一起,以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投诉书或起诉书是直接影响案件进程的最直接因素,建议委托专业人士来完成。
同时我国商标法明文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换言之,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办理商标侵权案件,应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四步,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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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20:49:27 | 显示全部楼层
另外,你注册的品牌类别是什么?使用的具体范围是什么?如果打品牌侵权官司还是直接咨询律师比较好,或者某一天你单位真的遇到了同品牌的企业侵权时,可以具体的再探讨,我校的法律顾问韩强律师、徐建律师都是非常知名的律师,也可以帮助学员解决一些法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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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6 20:52:36 | 显示全部楼层
徐老师真是神速啊。。。这么快就有回应了。。。
虽然给出的答案不是很切合问题,但我依然满怀感激之心。。。
其它的学员朋友,如果有对商标侵权或吸收加盟方面有相关经验或独到见解的。。。
还望不吝赐教。。。小生这厢有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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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20:57:19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那么如果商标侵权的情况发生在自己身上,该如何处理呢?

首先,要注意对证据的收集。因为只有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才有利于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审判机关对某一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尽快的加以认定。因此证据是影响案件办理的前提条件。概括地说,这里所说的证据主要是指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被侵权人的在先权利证明文件(包括商标注册证、专利证明、版权登记证明、与案件有关的获奖情况证明等)。2、被侵权人的产品样本。3、侵权产品样本。4、购买侵权产品的证明。这里主要是指购买发票。在发票上一定要注明侵权产品名称、购买侵权产品的地点、侵权产品的价格、销售人的名称等事项。

其次,应该到专业的代理机构进行咨询。专业人士会对案件进行初步的分析,并会对细节问题提供专业建议。

对侵权案件的处理大体上有两种途径。1、行政查处。但单独使用这一方法,很难将法律赋予投诉人的权利用尽,尤其是损害赔偿问题。一般来说,侵权行为人因实施了侵权行为会给被侵权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同时投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会投入一定的资金和人力,许多企业都希望侵权行为人因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提供一定的经济赔偿,以弥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但由于通过行政机关请求赔偿,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被侵权人权利不能用尽。2、诉讼程序。这一程序的查处力量大,投诉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诉讼程序相对复杂,投诉人很难在没有专业律师的协助下单独实施。

具体采取哪种方法来处理,要根据不同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三步,制作投诉书或起诉书。投诉书或起诉书的制作要注意将事实和语气有效地结合在一起,以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投诉书或起诉书是直接影响案件进程的最直接因素,建议委托专业人士来完成。

同时我国商标法明文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换言之,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办理商标侵权案件,应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四步,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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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6 20:59:27 | 显示全部楼层

多谢回复,再次请问:

我一个朋友请研成顾问机构设计了整套的CI,并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前后花了三十万,并在东莞成立了总部。他通过调查了解全国与他注册商标同名的大型酒楼有一百二十多家。他便想成立这样一个部门,专门去与这些酒楼接洽谈判,如对方愿意加盟,定期交纳加盟费便可以获得总部这边的菜式或管理模式的支持,并可以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如果对方不愿意加盟,总部这边是否可以以“商标侵权案”起诉对方呢。

该用户从未签到

 楼主| 发表于 2008-10-6 21:08:56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我的电脑刷新速度较慢,刚刚只看到了徐老师的一个回复。现在全部学习一下,觉得有所了解了。其实很多时候,都是“师傅领进门,修行靠自身”,老师每天需要处理的问题都很多,很多难题往往只能点到为止,做“抛砖引玉”之举。谢谢徐老师及美华教育团队的及时回复。如有实际困难,我会更具体地与您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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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21:14:49 | 显示全部楼层
当然可以起诉了,不过此类官司费时费力,执行还难。不如直接委托给专业的律师所来操作呢?

看看 我们哈尔滨一个家喻户晓的案例
一个“得莫利”两家注册 谁是李逵谁是李鬼

得莫利是黑龙江省方正县的一个小村子,当地居民用鲤鱼、粉条加豆腐炖制的“得莫利炖鱼”,因味道异常鲜美成为黑龙江的一道名菜。得莫利村因此美名远扬,许多人甚至慕名专程来到这里,为的是品尝“得莫利炖鱼”。
  1993年12月,哈尔滨北方大酒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得莫利DEMOLI”服务商标,并于1995年8月取得第761582号商标注册证,核实服务项目是第42类餐馆。1997年1月,北方大酒店将该商标转让给哈尔滨得莫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莫利公司)。
  1995年12月,方正县胜利大酒店申请“得莫利”商标注册,并于1997年6月取得第10248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项目是第31类活鱼。2001年9月20日,胜利大酒店与哈尔滨金凯大酒店(以下简称金凯酒店)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01年9月,金凯酒店开业,并挂上“正宗得莫利活鱼”的牌匾,餐巾、勺、盘等餐具也印有“正宗得莫利活鱼”字样及注册商标标识。
  2001年11月,得莫利公司将金凯酒店诉到法院,认为其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活鱼”与“餐馆”之战
  得莫利公司一审时诉称:哈尔滨北方大酒店1997年1月8日将“得莫利DEMOLI”注册商标(第42类餐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转让给本公司。金凯大酒店未经该公司许可,在牌匾、菜谱、账单、筷子包装、餐巾、碟、勺等餐具及餐馆服务中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相近的商标,侵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足以造成误认、混淆,因此,要求金凯酒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同时赔偿损失5万元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支持了得莫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金凯酒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同时赔偿得莫利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金凯酒店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两家“得莫利”谁侵谁的权
  2002年5月9日上午,“得莫利”商标侵权纠纷案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号法庭开庭审理。围绕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
  1.被上诉人得莫利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处分得莫利商标的专用权;
  2.上诉人金凯酒店在其经营的酒店中是否使用了得莫利商标;
  3.金凯酒店使用第31类商标是否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双方展开激烈的辩论。
  金凯酒店上诉称,该酒店与“得莫利”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方正县胜利大酒店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证合同(合作经营),已合法取得了该商标使用权。同时诉称,得莫利公司已于1999年被工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终止,从而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不是“得莫利DEMOLI”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得莫利公司认为自己已依法取得了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尽管金凯酒店出具了一份哈尔滨市香坊区工商局的证明,但是工商局并未作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决定,该公司也没有进行清算,故该公司法人资格仍然存在。金凯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在酒店门口的上方写有“正宗得莫利活鱼”字样,店堂内有活鱼池一个,筷子套和大小汤勺等餐具上均印有“正宗得莫利活鱼”字样,印有“R”标识。金凯酒店的“得莫利”商标类别是第31类活鱼,使用范围是养殖、贩卖活鱼,对活鱼进行加工,将其用以作为炖菜名称、用于招牌、餐具、广告等则超出了商标的使用范围;而得莫利公司的“得莫利DEMOLI”商标是第42类餐馆服务商标,其商品才是餐馆服务。金凯酒店超出许可范围使用“得莫利”商标,侵犯了该公司的利益。
  “活鱼”缘何败诉
  在近3个小时激烈的庭审后,法庭调解未果,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金凯酒店的上诉请求被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得以维持。
  省高院认为:
  1.对于得莫利公司企业法人资格至今是否存续问题,金凯酒店举出香坊工商局关于1996年7月登记设立的得莫利公司已于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吊销营业执照正式文件,因此不能证明得莫利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即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在其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相应的权利,进行诉讼活动。而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被禁止的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能力,该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并未丧失,仍有权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所以得莫利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制止他人使用第761582号“得莫利DEMOLI”注册商标;
  2.方正县得莫利村胜利大酒家虽然许可金凯酒店使用第1024803号“得莫利”商标注册,但这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1类活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31类活鱼不属餐馆服务,餐馆服务属第42类。金凯酒店在其酒店的经营中使用“得莫利”注册商标,超出了被授权使用的第31类活鱼注册商标的专用范围,侵犯了第42类餐馆“得莫利DEMOLI”注册商标权利人得莫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对此判定正确。
  审判后,此案承办人田锡平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到,此番“得莫利”之争的核心,是如何认定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金凯酒店和得莫利公司都有一个可以依法使用的得莫利注册商标。这两个得莫利注册商标虽然汉字表述与读音相同,却不是同一注册商标,这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保护的范围不同。金凯酒店在酒店经营提供餐饮服务时使用得莫利注册商标,超出了被授权使用第31类活鱼的使用范围,因而侵犯了得莫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金凯酒店不是经营餐馆,而是单纯出售活鱼,则不侵犯第42类得莫利注册商标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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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6 21:15:09 | 显示全部楼层

徐老师忘了回答这一项了。。。

现在公司想拓展加盟事业,(现公司已有十几家直营分店),如果吸收各加盟商加盟,还需要办理什么手续或取得什么样的资质吗?我公司仅注册了商标,除了十一家直营店外,还接收了两家加盟店,这符合相关规则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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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22:04:40 | 显示全部楼层
自2007年5月商务部发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后,所有想开设加盟店的企业都要采取备案制度。(我个人建议你首先要成为当地连锁经营协会的会员单位--比如广东连锁经营协会,然后由协会协助办理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这样会减少很多环节)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商务部专家对此法条的解释如下: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由于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政府不宜对其实行行政许可,但又需要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维护市场秩序。为了便于商务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特许人的数量等有关情况,有针对性地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监督,也为了有助于潜在的投资者了解特许人的基本情况,作出恰当的投资决策,同时有利于形成对特许人的社会监督,《条例》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规定了备案的程序以及备案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文件、资料后,应当予以备案,通知特许人,并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和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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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22:05:37 | 显示全部楼层
商务部令2007年第15号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07年第15号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六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
-----------------------------------------------------------------------------------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都应当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备案(网址为www.mofcom.gov.cn)。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备案机关举报。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它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六)由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具的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直营店位于境外的,特许人应当提供直营店营业证明(含中文翻译件),并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但应当提交特许人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
  (七)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八)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上述第(一)至(三)项材料直接在网上填报,第(四)至(十)项应当在网上提交便携文件格式(PDF)的电子版材料。
  第六条 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的15天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七条 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续签与变更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九条 特许人应认真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
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备案机关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备案机关在特许人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
  第十一条 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
  (一)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做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经查证属实的。
  (四)特许人自行注销的。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及撤销备案的情况在10日内反馈商务部。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在完成备案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公众可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查询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特许人的备案时间。
  (三)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营业地址。
  第十五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境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特许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行业协会应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做好企业备案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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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18 17:27:06 | 显示全部楼层

非常感谢徐老师的回复

我看到上面的两条回复都是徐老师在晚上十点钟回复的。真的非常感动。
徐老师的指导非常及时且对实际工作很有帮助,我正在安排相关的加盟备案工作。
再次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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