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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合同法讲义]《劳动合同法》第二讲《如何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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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 01:50: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新劳动合同法讲义]
美华论坛开讲《劳动合同法》
第二讲
《如何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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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 01:50:30 | 显示全部楼层
一 订立劳动合同的注意事项(2)《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这一规定,说明用人单位在和劳动者缔约过程中享有知情权。
用人单位在行使知情权时,应当明确知道:知情权的范围是与缔结劳动合同有关的信息。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可以了解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学历、以前的工作经历、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等与从事具体工作有关的情况。求职者的个人隐私,则不属于知情权的范围。
上述案例中,男考官利用招聘的机会,询问和了解岳某对婚外性行为的看法和态度,超出了其知情权的范围。这些问题不但与缔结劳动合同无关,而且触犯了岳某的个人隐私。因此,岳某完全有权在面试中,拒绝回答这些问题。当然,岳某通过媒体将此事向社会曝光,也是作为弱者的劳动者,在无奈的情况下,采取的抵制、教训用人单位,以及与用人单位的这种超越权限行为进行斗争的方式之一。
另外,需要提醒用人单位注意的是:知情权行使的时间是在缔约过程之中,劳动合同尚未订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了缔结劳动合同而相互了解对方。没有缔约意愿的人无权了解他人的各方面情况。
我们提醒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要注意有关知情权的以下几个问题:
(1)用人单位履行知情权的义务必须在订立劳动合同前。
(2)劳动者履行知情权的义务必须在用人单位招用之时。
(3)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对用人单位相关的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这几个关键信息,应当予以充分的了解。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将这几个关键信息告知劳动者,那么,就会产生劳动者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约束的法律后果。
(4)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这几个主要关键信息应当予以充分的了解。如果劳动者没有如实地向用人单位告知这几个主要的关键信息,或者有虚假情况,那么,对劳动者带来的将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所以,知情权的享有必然会产生知情权的使用,即由知情权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常见的结果往往是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责任承担的划分难度比较大,比如应聘者劳动关系的状况,特别是外地人的劳动关系状况,用人单位不可能非常准确地了解。因此,为避免或减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知情权所产生的劳动争议,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相关的信息,并予以保存,以便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有充分的证据。
2.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也是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劳动合同可以对劳动内容和法律未尽事宜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使双方明了权利和义务,促进双方全面履行合同,防止因一方违约而给另一方带来损失;劳动合同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也是解决纠纷的重要证据,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决纠纷更为便利,降低争议解决成本和社会耗损费用。因此,签订一份完备、公平合理的劳动合同对于企业和员工来说都很重要。
目前,大部分企业都能按照《劳动法》的要求,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但仍有少数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为了省事,不和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员工的工作内容没有一个明文的约定,全凭老板的兴趣,每天给员工派活儿,派到什么活儿,员工就得干什么活儿,员工们对此意见很大。让员工更难以接受的是,企业经济效益好时,老板还能保证发给员工曾经口头许诺过的工资数额,但效益稍有波动,就降低员工工资,使得员工十分不满,甚至跟企业产生工资纠纷。因为企业与员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在处理员工的工资纠纷时就缺乏依据,双方为此事长期争执不下,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秩序。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现实工作中,某些用人单位往往从自己的角度出发,为了所谓的方便或其他目的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最近,在某些地区进行的劳动执法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违法现象,仍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自招用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之日起,劳动关系即确立。双方就可以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接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同时,对于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还应当建立职工名册,以备劳动行政部门查看。职工名册一般包括劳动者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文化程度、职务或技术职称等内容。建立职工名册,对于用工管理、用工统计等都有着很大的帮助,同时也便于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监察职责。
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用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严肃慎重、准确可靠、有据可查,一旦发生争议时,便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也有利于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另外,书面劳动合同能够加强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感,促使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能够全面履行。与书面形式相对应的口头形式由于没有可以保存的文字依据,随意性大,容易发生纠纷,且难以举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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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 01:51:56 | 显示全部楼层
一 订立劳动合同的注意事项(3)《劳动合同法》首先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然后又根据目前国内多种形式用工的实际情况,对订立劳动合同的形式作出特别规定,作为例外情形。比如,近几年各地出现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是国家制定《劳动法》时所没有的,对于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什么形式,《劳动法》没有直接规定,需要按照实际需要创制新的规定。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所具有的灵活性、简易性等特点看,《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采用口头协议的形式建立劳动关系。但是,这样的规定只能是一种“特殊规定”,而用人单位凡是与劳动者订立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合同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案例
马先生在一家外资公司工作,工资很高,工作环境也不错,一切都令他满意。
但唯独一件事让马先生放心不下。那就是:进入公司工作后,马先生跟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可是公司领导却说:“你是急聘进来的,公司计划要到两个月后才大批招人,现在只跟你一个人签了合同,不好管理,等到两个月后跟成批进来的员工一起签吧。”
马先生只好等。可是两个月后,公司领导又说:“这次招的人都是工人,工作性质跟你不一样,等到管理人员续订劳动合同时,再……”
后来虽然马先生多次要求公司和他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致使马先生和该公司始终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年过去了,公司和马先生还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不难看出,上述案例中企业的做法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
应该说,现实中大多数用人单位都能够遵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也有一些用人单位无视法律的规定,就像上述案例中的企业那样,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使得部分劳动者在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因为拿不出劳动合同,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顺利实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在这个规定中,法律考虑到了企业的实际操作的需要,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的劳动合同签订期限。这种合理的操作期限,使得用人单位如果在一个月内还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要受到相应的惩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相信这种惩罚力度,足可以让用人单位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视起来。《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还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照上述规定,案例中的企业由于与马先生建立劳动关系一年后,还没有签署书面劳动合同,马先生可以根据这一事实,结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企业向自己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依法可视为自己已经与该企业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认真掌握和理解《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特别要记住下列三点: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果在一个月的时间内订立的是口头的劳动合同,也是违法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接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
3.禁止设定担保和收取抵押金
《劳动合同法》中有禁止设定担保和收取抵押金的规定。就是说,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时,不得让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缴纳抵押金。
很多用人单位担心,由于不了解招进来的员工,万一这个员工在工作当中犯错误,给本单位造成巨大损失,而这个员工又一走了之,不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用人单位该怎么办呢?所以,现在很多用人单位都要求员工缴纳一定数额的抵押金,等员工离开本单位时再返还给他,甚至有的用人单位还支付抵押金的利息,只求降低风险。
案例
与小马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效益很好,所以劳动合同条款也比较苛刻,约定员工进门先要交2000元押金。小马跟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也把押金交齐了。可是过了一年,小马感到在这个公司工作,自己不能有更好的发展,于是提出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公司同意了他的申请,但告知小马要没收他的2000元押金。
小马找到经理问为什么。
经理说道:“我们是公司,有自己的规章制度,你作为公司职工,就该遵守。当初你跟公司签约,就等于是承认我们的规章制度,现在当然要受它的约束。更何况这个规定也写到了劳动合同里面,劳动合同可是你亲笔签署的。难道现在你提前解除合同,不是违约行为吗?受点罚也是应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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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 01:52:47 | 显示全部楼层
一 订立劳动合同的注意事项(4)这样一来,小马工作了一年,总收入也就1万多元,这下却白白损失了2000元。小马认为自己违约可以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赔偿公司损失,公司收取押金的行为不合法,没收押金更无道理,因此上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退回2000元押金。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当事人约定的风险抵押金条款的效力如何。
目前,一些企业在招用劳动者时要求缴纳保证金、风险抵押金等现金或实物,尤其对接触贵重物品或现金的工作岗位,企业更认为收取员工保证金或抵押金是很有必要的。原因是,企业主往往对新招用的陌生员工有不信任感,担心万一遇到不守法的员工,会给企业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向新员工收取保证金或风险抵押金,可以起到担保的作用,降低企业的用工风险。
从其他国家的情况看,有些国家的立法,允许企业向员工收取保证金或风险抵押金。例如,瑞士债法(瑞债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为保证劳动者义务的履行,交付保证金与雇主。雇主应将保证金与其营业财产分离,并对受雇人提供担保,比如提供一定有价证券放于银行,或在银行设封闭账户。在劳动关系终了后,保证金应退还给员工。雇主至迟应于劳动关系消灭时返还保证金。
我国《劳动法》中,对是否允许企业向员工收取保证金或风险抵押金的问题没有做具体规定,但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中规定:“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对擅自扣留、抵押职工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和收取抵押金(品)的,公安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责令企业立即退还职工本人。”
面对上述规定,一些企业管理者不理解,为什么要禁止用人单位收取风险抵押金、保证金呢?
从一般合同来看,似乎并没有禁止的必要,因此只能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入手去寻找原因。众所周知,劳动合同的订立双方并不是平等的,劳动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劳动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对劳动者提供保护。从劳动合同的订立来看,处于优势的用人单位当然希望在合同中订入对自己最有利的条件,给自己提供最佳保障,而处于劣势的劳动者显然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接受,要么走人。为了改变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就需要劳动立法出面进行干预。用人单位收取押金、保证金就是这样一个不平等条款,其效力应当予以否定。另外,从社会政策角度来看,押金、保证金条款的危害也是巨大的。我国是一个劳动力大国,目前我国的失业率居高不下,国家也在千方百计地增加就业率。而如果法律对押金、保证金不加以限制的话,那么用人单位必然群起效仿,这样就会造成相当一部分劳动者因无钱或不愿缴纳而失去就业机会。再者,有人提到了订立押金、保证金条款的担保作用,对此也不能迷信。因为从实际效果来看,也许治疗比疾病本身更糟,比如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单位负责人收取押金、保证金后携款逃跑或者合同解除时拒不返还等。即使该条款能够起到一定的担保作用,那么劳动者享有的权利由什么来担保呢?这些都说明,对劳动者的担保,需要寻求其他更好的办法,收取押金、保证金绝非最佳选择。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这一规定,更明确了我国劳动立法就是要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或风险抵押金的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案例中的企业向小马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行为是违法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结果,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是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也就是说方当事人关于风险抵押金的合同条款正是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导致的无效劳动合同条款。而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因此整个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企业应当将因该合同无效部分取得的风险抵押金2000元返还给小马。同时,劳动行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该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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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 01:53:46 | 显示全部楼层
二 劳动合同的内容与条款(1)关于劳动合同的条款,《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如表2-1所示:
表2-1《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条款的不同规定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 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
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
(二)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
(四) 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
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
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对比这两部法律对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除了“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这两项是完全相同之外,其他条款都有些差别。比如,《劳动法》就没有规定劳动合同一定要约定工作地点,而《劳动合同法》就明确了这一点;《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约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这都是新增加的内容。另外,《劳动合同法》也减少了一些《劳动法》的必备条款,比如,取消“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案例
《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某企业人力资源部和工会根据总经理的要求,正在讨论、制定本单位的劳动合同文本。人事经理在会上首先说道:“咱们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对公司出资招收录用或者出资培训的员工的服务期,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现在有些员工‘跳槽’太随意了,必须要加以限制。”员工关系主管小张对人事经理的提议表示赞同。
“员工应保守的公司商业秘密,以及应遵守的劳动纪律、完成的岗位定额等也应写到劳动合同中。”招聘主管李某补充道。
“不过,也不能只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对员工的限制,也应当规定给员工的待遇。”工会主席提议道,“员工的工资、休息休假、福利待遇,以及单位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岗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用品等内容,也应写到劳动合同中。”
大家你一言我一语,不一会儿就提出了一大堆建议。公司副总经理看了后说道:“你们提的这些内容,从不同角度上看,都有一定道理。但我们应该首先搞清楚,劳动合同中哪些条款是必须要有的?哪些是可有可无的?然后,我们才能决定公司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到底需要写上哪些内容或条款。”
该公司副总经理的说法非常有道理。用人单位在与员工商讨劳动合同内容时,应该首先围绕《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简称必备条款)进行协商。然后,由双方当事人再协商约定其他条款。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或条款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了明确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一方的主体资格,确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动合同中必须具备这一项内容。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为了明确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一方的主体资格,确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动合同中必须具备这一项内容。
(3)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限是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时间界限,即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主要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
劳动合同期限,也可以说,是指劳动合同起始至终止之间的时间,或者说是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时段。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生效时间,一般为劳动合同双方的签字时间,其终止时间为合同期届满或法律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间。
劳动合同期限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劳动合同期限属确定性规范,其确定性指劳动合同中必须有此项内容,且以书面条款形式作出明确具体的表示;其次,劳动合同期限必须是经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再次,劳动合同期限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按法律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的工种和岗位、该岗位应完成的生产(工作)任务。工作内容是劳动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即劳动者具体从事什么种类或什么内容的劳动。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条款,可以说是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它是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的目的,也是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的原因,因此是必不可少的。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条款一般要求规定得明确、具体,便于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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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 01:54:28 | 显示全部楼层
二 劳动合同的内容与条款(2)工作地点,即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是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工作内容的地点,它关系到劳动者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以及劳动者的就业选择,劳动者有权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知悉自己的工作地点,所以这也是劳动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内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时间又叫劳动时间,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中,必须用来完成其所担负的工作任务的时间。工作时间一般包括工作时间的长短、工作时间方式的确定,如是8小时工作制还是6小时工作制,是日班还是夜班,是正常工时还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时间的不同,对劳动者的就业选择、劳动报酬等均有影响,因此是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
休息休假,是指劳动者按规定不需进行工作,而自行支配的时间。休息休假的权利是每个国家的公民都应享受的权利。《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休息休假事项时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
(6)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后,因提供了劳动而取得的报酬。劳动报酬是满足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主要来源,也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该得到的回报。劳动报酬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工资标准;奖金;津贴、补贴标准;加班、加点工资;病假工资;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工资支付办法。明确劳动者的工资、奖金和津贴的数额或计发办法是很重要的。目前,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时有发生,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若具有这些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7)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目的是使劳动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中断就业,本人和家属失去工资收入时,能够从社会(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社会保险由国家成立的专门性机构进行基金的筹集、管理及发放,不以赢利为目的。我国的社会保险目前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保护,是指用人单位为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在工作中,劳动者往往身处各种不安全、不卫生的环境,如不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将会发生工伤事故。如矿井作业可能发生各种矿难事故,粉尘作业可能使劳动者患上尘肺病等,由此危害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妨碍工作的正常进行。为了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通过劳动合同条款约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保护义务,以保证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
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为保障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完成工作任务,而提供的必要物质和技术条件,如必要的工作场所、工具、设备、仪器、技术资料等。
职业危害,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如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而对生命健康所引起的危害。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另外,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除上述几项必备条款以外,劳动合同还可以有约定或称可备条款,它是指法律不作强行规定,由当事人自己在合同中任意约定的条款。劳动合同缺乏可备条款不影响其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也就是说,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国家立法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订立约定条款,如约定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条款或事项,一般来说,劳动合同的可备条款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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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 01:55:01 | 显示全部楼层
二 劳动合同的内容与条款(3)(1)试用期条款。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为了相互了解对方的情况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试用期也是企业与新员工进行双向考察和熟悉的时间缓冲区。企业要考察新员工是否能够适合岗位的要求;新员工也考察自己是否乐意在企业工作。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试用期的期限和试用期期间的工资等事项作出约定,但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试用期的规定。
(2)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任何一个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商业秘密都十分重要。应该说,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劳动者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实践中,一些劳动者往往因工作需要,接触、了解或掌握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此时如果企业事先不向劳动者提出保守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的要求,个别劳动者就可能在不经意间泄漏了这些商业秘密,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如果没有合同条款约定,企业往往还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损失赔偿。
(3)培训条款。培训是按照职业或者工作岗位对劳动者提出的要求,以开发和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和训练过程。《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依照这一规定,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技术培训时,最好签署培训条款或协议。
(4)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条款。补充保险,是指除了国家基本保险以外,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的一种保险,它用来满足劳动者高于基本社会保险需求的愿望。对于补充保险,国家不作强制性的统一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自愿选择是否参加。
福利待遇,一般包括交通补贴、住房补贴、医疗补贴、通讯补贴,以及用人单位提供解决职工生活需要的各种福利设施等。目前,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也成为劳动者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
(5)竞业禁止条款。双方可以约定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两年),不能到与用人单位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补偿。
从用人单位的操作上,就劳动合同内容而言,不同性质、不同行业的企业可根据其具体情况和特点制定不同的合同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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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 01:55:37 | 显示全部楼层
三 劳动合同的三种期限(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规定,劳动合同有三种期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如表2-2所示:
表2-2《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合同期限的规定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
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
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
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
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
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
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
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
间的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1.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
我国企业的合同现状是:固定期限合同非常普遍;无固定期限合同有一些企业订立的非常少,也有一些企业订立的很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订立的并不多。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人们比较熟悉,这里重点阐述一下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法》的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就是来引导企业尽量多地去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
下面三种情形,当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这在上一章已经提到,在此不再赘述。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这里涉及两种情况:一种是从来没实行过劳动合同制,第一次实行,比如一些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改制后转成企业,而事业单位以前都不签劳动合同,在转成企业以后就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员工签合同,这就属于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另一种是国有企业改制后,员工要与原来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然后再与改制以后的企业重新签合同。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可以被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再续订合同的,就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一般来说,在劳动合同到期的时候,如果劳动者有可以被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通常合同到期之前劳动者已经被解除劳动合同了,所以这个条款我们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劳动者同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续订的话,就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例
某集团公司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对集团所属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进行了一次内部培训。培训结束后,为了考察培训效果,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了模拟考试,下面是考试中的一道案例分析题:
假设李师傅是某纺织厂的一名工人。进厂后李师傅与厂里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此后,工厂一直以一年为周期陆续跟她续订了五次劳动合同。就这样,李师傅在厂里已经连续工作了五年。2008年后,李师傅陆续又与该厂签订了两次一年期的合同。李师傅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厂里认为,她工作一直不错,于是决定跟她再一次续签劳动合同。
这天,李师傅早上刚到工厂就被厂人事部叫去了。人事经理拿出合同文本来,上面写好了与她续签三年期的劳动合同。
“我都为企业工作八年多了,劳动合同陆续也续订了七八次了,能不能别跟我签有期限的合同,而签一个无固定期限的,让我在厂里干到退休呢?”李师傅与人事经理商量着。“不行,”人事经理一口回绝了,“咱们厂里规定,合同期限只有一年、两年、三年三种。这次给您续签三年期的合同已经是最长的一种了,你就别不知足了。”听了这话后,李师傅也无话可说了,她觉得厂里已经对她不错了。
但她还是担心:自己现在42岁,三年后合同到期,如果被厂里终止了劳动合同,到那时,一个45岁的女人,到哪里去找工作呀?
想到这儿,她鼓足勇气,又找到了厂长,把自己的真实想法和担心如实地讲了出来,想取得厂长的同情。可是,厂长最终还是从不能为她一个人破例为由而拒绝了她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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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 01:56:23 | 显示全部楼层
三 劳动合同的三种期限(2)请问:厂里不给李师傅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做法符合《劳动合同法》吗?
该道试题的答案如下: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一般来说,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无论是劳动者初次就业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还是合同到期后与企业续订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一致,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还规定,有下列几种特定情况之一的,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与企业续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本人不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企业就必须要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第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第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案例中的李师傅,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陆续续订过多次了,特别是在2008年后李师傅陆续又与该厂签订了两次一年期的合同。李师傅在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厂里再一次续签劳动合同时,已经完全满足了上述法律规定条款中的第三种情形,因此面对李师傅提出续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要求,企业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除了上述必须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外,用人单位与初次到本单位就业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也可根据本单位情况,与劳动者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实中,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比较广泛,除了从事一些临时性工作、季节性工作以及一次性工作的一般体力劳动者(也包括一些一般业务员)等,不宜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外,都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业务骨干,一般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宜。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有利于职工长期积累工作经验,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还给企业预留了一个过渡期。
法律链接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在此之前,已经依法订立并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仍然存续的劳动合同要继续履行,这句话不难理解而且易于操作,关键是“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这句话。它的意思是说,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企业与某个员工即使签了七八次一年期的合同都不算连续订立的次数,而是企业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后,如果在2008年1月1日以后终止,企业要续订固定期限合同的时候,这次续订才算第一次。等到这次续订的合同期满了,还可以再续订一次固定期限的合同,这是第二次。以后再续订的话,就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所以并不是一到2008年就出现大量的无固定期限合同,根据上述过渡期的规定,我们可以预测,企业中大面积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是在未来的二三年后出现。
2.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的弊端
现实中,虽然我国《劳动法》规定了三种劳动合同的期限,但实践中多以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主,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成为用人单位最通常和最普遍采用的合同期限。据不完全调查,劳动合同期限中有固定期限合同占整个劳动合同的三分之二以上,其中以短期合同为主,特别是一年期劳动合同非常普遍,还有更短的,如有的企业甚至一年内跟员工签订四次劳动合同。
这种短期化的合同所带来的问题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一年一签的合同,使劳动者难有职业的稳定感,难以调动工作积极性。由于劳动者担心自己的命运,时刻寻觅下一个工作目标就显得十分必要和顺理成章。近年来出现的劳动者频繁跳槽的现象,实际上就是短期化合同导致的必然结果。在这种不稳定的心态下,劳动者很难将自己的命运与所在的企业联系起来,更不会集中精力去调动自己的热情与潜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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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 01:56:51 | 显示全部楼层
三 劳动合同的三种期限(3)(2)劳动者的素质得不到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难以提升。企业发展的关键在人,劳动者的素质对于企业的发展有重要的影响。而短期化的合同,不仅使劳动者无心提高自己的能力,而且用人单位也时时提防劳动者跳槽,不愿投入人力、物力对劳动者进行培训,使劳动力一直在低水平徘徊。这也是我国近年技术工人严重匮乏的一个主要原因。
(3)用人单位大量使用劳动者“黄金年龄”的行为得不到有效遏止,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影响社会的稳定。由于我国对有固定期限合同没有限制,用人单位往往反复一年一签,劳动者的黄金年龄过后,企业就立即终止合同,即企业只使用劳动者的青壮期,使不少中年劳动者面临失业风险。他们被推向社会,重新就业面临着极大的困难,而这些劳动者正值中年,如不能及时就业将对其本人及家人的生活构成威胁。这一劳动者群体不断扩大将演变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势必影响到社会稳定。
当然,产生劳动合同短期化的原因是有其时代背景的。我国在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形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法》,这一过程也是国家用工转化为企业用工与劳动者自主择业的过程,这是一个“公法私法化”的进程。劳动合同期限制度成为这种转轨的重要手段,通过这种期限制度来形成市场机制。我国推行了一种以固定期限合同为主,无固定期限合同为辅的改革模式。当时的改革以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来调节劳动力的供求关系,其目标是既使劳动者有一定的择业权,又制约劳动者在合同期内履行劳动义务和完成应尽的职责,从而使劳动力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合理的流动性。在转轨中固定期限合同与无固定期限合同承载的功能各不相同。
经济体制改革初期,人们那种“劳动者和企业通过劳动力市场双向选择,劳动者以工资为测量器和指示器在社会范围内流动从而以劳动力市场实现人员配置”的期望,主要由固定期限合同来完成。无固定期限合同承载的则是让一些不适宜参与市场竞争的老年职工,以安置的方式退出或有限地参与市场竞争。这样一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已演变为福利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意图是为了保护老职工,让人感到是一种照顾性的合同,是对老职工的一种福利。劳动部陆续出台的一系列规定和一些地方立法又将这一照顾扩大到更大的范围,甚至成为一种奖励措施。
由于我国目前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带有福利的特性,用人单位认为这种合同与其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严重冲突,承担过大的负担和成本,因此,对这一合同十分排斥。另一方面,劳动者认为这一合同无疑是一个保险合同,一旦签订,用人单位即无法终止。而愿意签订这一合同的劳动者多数年龄偏大、技能偏低,使用人单位产生更大的抵触情绪。
于是,现实中我国的企业对于员工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事,常常处在进退维谷、不知所措的境地。企业一方面的担心是,如果不与工作满十年的员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能员工会认为企业不“厚道”或者是没有“善待员工”,影响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和企业的长远发展,甚至可能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另一方面,企业又担心,如果与工作满十年的员工都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其中可能会有一部分员工认为自己已经进了“保险箱”,今后无论自己年龄多大、技能多低,均可以很舒坦地、没有顾虑地在企业干到退休了,以后的工作热情和工作责任心都大打折扣。只要他不出现《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中可以由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企业就无法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
在现有劳动合同制度下,企业要想处理好员工的劳动合同期限问题,确实需要用大智慧进行思考。企业还是要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特点和需要在合法的基础上,安排和设计本企业的劳动合同期限。
3.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形
案例
最近,大学应届毕业生小窦,到某中外合资公司应聘。经过面试,公司认为小窦完全符合要求,于是决定将其录用。
一天,小窦来到公司人事部,准备与公司商讨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公司人事经理对小窦说:“公司正在进行着一个新的项目开发,你来到公司后的任务,就是在这个项目中参与工作,所以,公司准备与你先签订一份以完成这项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听了这话,小窦有点儿纳闷:“我只听说过劳动合同期限一订就是几年,或者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从来没听说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公司规定的这种期限合法吗?”
小窦将信将疑地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他仍然不知,从法律上讲,自己是否可以与公司签订这种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是指劳动合同起始至终止之间的时间,或者说是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时段。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生效时间,一般为劳动合同双方的签字时间或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时间,其终止时间为合同期届满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间。
劳动合同期限具有如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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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 01:57:21 | 显示全部楼层
三 劳动合同的三种期限(4)
(1)劳动合同期限属确定性规范,其确定性指劳动合同中必须有此项内容,且以书面条款形式作出明确具体的表示;

(2)劳动合同期限必须是经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

(3)劳动合同期限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按法律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现实中,一般情况是,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与成立时间是一致的。例如,员工到公司报到上班的当天签订劳动合同,此时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成立时间就是一致的,即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成立时间均是该员工上班的第一天。但有时,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与成立时间也可能是不一致的。例如,有些企业的招聘流程是,从新员工的劳动合同订立到该员工正式报到上班有一定的时间距离,在员工报到上班之前,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签署,但劳动者不需要提供劳动义务,当然企业也不需要支付工资,此时双方没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虽然成立但尚未生效。当然在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这段时间差里,合同也并非全无任何效力,双方此时应互相承担合同履行的准备义务。例如,劳动者应保持其劳动力处于可随时或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工作的状态,而用人单位也应保证在劳动者准时报到上班时,提供其工作和劳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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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 01:59:22 | 显示全部楼层
四 关于试用期的相关规定(1)《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试用期的规定还是沿用《劳动法》的思路,即试用期的长短受合同期限的限制:当合同期限比较短的时候,试用期就不能太长;当合同期限比较长的时候,试用期可以相对长一些。如表2-3所示:
表2-3《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
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
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
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
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
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
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
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
为劳动合同期限。
案例
梁某被某住宅工程有限公司录用后,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三个月。上班后,梁某被分配到由白经理主管的市场部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白经理认为:“梁某在试用期间,工作表现良好,符合岗位要求。”于是,在梁某工作满两个月之际,经请示总经理范某同意,准备给梁某办理提前转正手续。
可是,还没等梁某的转正手续办好,白经理就被调离了公司。白经理在离职交接时,又遗漏了梁某提前转正之事。就这样,梁某转正一事被拖了下来,直到试用期满时也没解决。
一天,公司人事部经理找到梁某,告知他公司又决定将他的试用期延长一个月,原因是:“与同事关系不融洽,纪律性不强。”公司就这件事征求梁某意见时,问梁某是否同意延长试用期,如不同意,公司就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奈,梁某只好同意延长了试用期。
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为了相互了解对方的情况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往往不具有直接的外在表现形式,需要通过实际工作才能体现出来,同时,劳动者通过实际工作也能了解到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具体情况,试用期是企业与新员工进行双向考察和熟悉的时间缓冲区。企业要考察新员工是否能够适合岗位的要求;新员工也考察自己是否乐意在企业工作。
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无论是试用期还是合同期,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试用期应当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劳动法》实施的十几年中,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例如,一些用人单位对于新招用的员工,不管有没有必要约定试用期,一律约定试用期。还有些企业与员工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却有半年是试用期。甚至有些生产经营季节性强的企业还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合二为一,如,签订半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半年。
针对上述试用期被企业滥用的现状,《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对试用期期限作了细致和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请看表2-3中所列举的《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具体内容。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案例中的公司与梁某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的试用期是不合法的。公司与梁某约定的劳动合同期为一年,试用期却为三个月,违反了“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法律规定,另外,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又进一步提出延长梁某一个月试用期的提议,显然,这更是侵犯梁某合法权益的行为。梁某可以利用法律来抵制公司的错误做法。
案例
一天,程工程师(以下简称“程工”)被某住宅工程有限公司录用,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是1800元,试用结束后的工资为3000元。当时,经理还口头向程工许诺,如果在试用期表现出色也可以提前转正。试用期内,程工努力工作,表现出色,果然被提前转正了。
一年的劳动合同很快期满了,公司同意与程工续订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公司强调还需有两个月的试用期。为不失去这份工作,程工答应了,且干得更加辛苦认真。
转眼又一年过去,又到了续签劳动合同时,公司再次提出要约定两个月的试用期,程工发现自己的岗位并未发生变化,而试用期已经使用第三次了。于是质问公司人事经理:“怎么还有试用期!公司要是不想用我,可以直说呀,或者直接终止我的劳动合同,干吗非要试用一次又一次?”程工越说越气愤,“我真成了名副其实的试用员工!我想请问一下,国家规定的试用期到底应该多长?有没有次数限制?”
公司与程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两个月的试用期,是合法的。但这并不是说,公司与程工约定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就没有问题。公司的问题就在于,反复给程工设定了多次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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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 01:59:54 | 显示全部楼层
四 关于试用期的相关规定(2)针对企业对员工滥用试用次数的现象,国家劳动部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更进一步严格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而案例中的公司,在程工工作岗位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为其设定了三次试用期,显然违反了“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的法律规定。
另外,《劳动合同法》也对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做了规定。
法律链接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摘自《劳动合同法》
这个条款规定得很明确,即企业支付给在试用期的员工的工资不低于同岗位的最低档工资,或者不少于他正式工资的80%。这是对员工试用期工资权益的保护。
为了确实保护劳动者利益,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正确制定试用期条款,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者在代表企业与员工签订和续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对上述规定有清晰的认识和理解。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应该研究怎样用好试用期。需要说明的是,企业在决定试用期期限的长短时,首先考虑的是要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还要考虑每个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技术复杂程度高的岗位可以设定时间相对长一些的试用期,技术复杂程度低的岗位就可以设定时间相对短一些的试用期,如保洁工、装卸工等没有什么技术含量的岗位,试用几天就可以了,没有必要设定几个月的试用期。现实中,确实有些用人单位动辄规定试用期为三五个月,甚至半年,恶意用足法定试用期限上限,这加重了劳动关系的不平等性,增加了劳动者的职业不确定性和经济负担。
另外,通常试用期的薪酬水平比正式员工要低一些,这也就是为什么一些新员工要求缩短或取消试用期的原因。对于试用期的员工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该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工作中,企业应根据每位新员工的条件、职位或岗位的不同,灵活使用试用期。比如有些企业规定试用期期限不能长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同时赋予部门经理对试用期内的优秀员工有提前转正的建议权。如果部门经理认为某位试用期新员工工作表现优异,就可建议企业与该员工协商缩短原来约定的试用期限。企业采纳部门经理的建议后,可使这位新员工提前结束试用期。这样做有两个好处:
(1)既使试用期显得灵活,又体现了不同新员工之间应有的差别;
(2)部门经理对试用期限的调整有建议权,会使部门经理与新员工的关系更加融洽。
现实中,有些企业对所有员工一概而论地决定不设试用期,这样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一般来讲,约定试用期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因为面试毕竟不等同于实际工作,新员工的有些问题很容易会在面试中隐藏过去,特别对于那些没有标准化面试的中小企业更是如此。
至于员工在试用期内,企业能否随时解除其劳动合同的问题,其关键点就在于,该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而在操作中怎么判断是否符合呢?我们认为,应当首先看其是否符合最低的法定就业年龄,是否符合招用时企业规定的文化、技术、技能、品质等录用条件,以及企业在录用条件中规定的胜任工作标准等。无论该员工是完全不符合录用条件或部分不符合录用条件,都必须由用人单位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明。另外,关于试用期的长短,一般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但若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出法定最长时间,则以法定最长时间为准;若试用期满后仍未办理劳动者转正手续,则不能认为还处在试用期间,即不能再以试用不合格为由解除员工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建议企业在使用劳动合同试用期的问题上,应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在进行人才招聘之前,要根据招聘职位的要求,制定出完整的、具有操作性的录用条件。同时在招聘时将上述录用条件向应聘者公布,并注意以下问题:
①通过媒体等公布招录信息的,同时公布招录条件,并予以保存;
②通过中介招录员工的,由中介组织在招录条件上盖章或者签字确认,保留证据;
③自行招聘的,制作详细的招录条件,由被招录员工阅读并签字确认;
④在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录用条件。
(2)对处在试用期内的员工,要注意在工作中随时按录用条件进行考察。
(3)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时,要及时取得能证明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
(4)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后,若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在试用期内解除。否则,试用期过后就会带来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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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 02:00:37 | 显示全部楼层
五 员工培训与服务期(1)职业培训是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手段,《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根据上述规定,单位对员工进行的安全卫生培训、技术工种的上岗前培训以及提高员工岗位素质的培训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国内大多数企业在开展内部培训,特别是无需货币支付的岗前培训、轮岗培训方面还是能够履行义务的。而对于那些需要企业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培训则不是很积极。一方面是出于控制成本的考虑,另一方面是日益增多的员工接受培训后违约跳槽的现象挫伤了企业的培训热情。解决后者的一个较好的办法是,企业利用法律手段,通过签订《培训协议》等合同来约束员工,要求员工接受培训后履行为企业提供服务期的义务。协议中明确员工接受某类培训后在本公司的最短服务期限,同时约定,如果员工在服务期未满前离职,应赔偿企业花费的培训费损失。这种做法对企业的培训投入可以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
案例
某公司从国外引进了一套新型加工设备,由于该公司的技术人员无法掌握这套设备的全部技术,于是将一名高级技术人员黎某派往国外参加技术培训,以便全面掌握新设备的有关技术。
公司与黎某签订《培训协议》后,便送黎某到国外接受培训,为此公司花费专项培训费用近20万元。黎某回国后,公司在他的指导下很快解决了技术难题,取得了丰厚的经济效益。
没想到,三个月后,某外资企业以月薪1?3万元的高薪“挖走”了黎某。黎某向公司提出:“我已将这套技术全部传授给了你们的技术人员,我的任务已经完成了,我要求提前离职。”公司经理坚决反对:“我们为了培养你花了20万的培训费,咱们的《培训协议》中规定你有5年的服务期,现在你还在服务期内,要走,就得支付违约金。”黎某对经理的要求根本不予理睬,从第二天起就再不去公司上班。
公司无奈,只得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黎某按照培训协议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黎某在仲裁委员会应诉时,提出了下列几个问题:哪部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跟我在培训协议中约定服务期?如果没有法律依据,培训协议中服务期的条款是否属于无效?公司可否与我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吗?
依据《劳动合同法》,我们可以给黎某如下答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因此,公司花费专项培训费用近20万元为黎某提供培训后,就可以与其约定服务期。
所谓服务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中约定的劳动者应当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这里所称的服务不同于一般的提供劳动的行为,而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根据约定享有特定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劳动者为特定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行为。
法律之所以规定服务期,是因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投入并导致劳动者获得利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并支付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使劳动者学到了技能。同时,用人单位使劳动者接受培训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回来后为单位提供约定服务期期间的劳动。如果劳动者服务期未满离职,就会使用人单位期待落空。通过约定服务期,可以大体平衡双方利益。
服务期条款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是用人单位在招收或使用劳动者的过程中,提供了特殊待遇后,与劳动者协商确定的一个附属期限。在这个期限中,劳动者要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服务期限,不得任意跳槽,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谈到违约责任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案例中的公司出资对梁某培训以后,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有法律依据的。梁某违反了服务期约定,必须履行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案例
蔡某在上海某中日合资企业担任产品模板设计,是公司的技术骨干。为了进一步提高蔡某的业务水平,公司将蔡某送到日本,学习日本先进的制图工艺和操作技术。同时,在蔡某同意的前提下,将双方签署的《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蔡某培训后,要为企业提供5年服务期;服务期内如有劳动合同违约行为,则应承担相当于培训费10倍金额的违约金;若蔡某的违约行为给企业造成了损失,则在其承担违约金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一年后蔡某赴日培训结束,企业为其共花去培训费10万元人民币。回国后,企业将蔡某的职位晋升为技术部部长。但蔡某因嫌企业给的工资较同行业的相同职位偏低,同时也为了让其自身价值得到更好的体现,于是提出辞职,准备跳槽到其他公司工作。企业领导得知此事后,坚决不同意蔡某的辞职请求。蔡某为了达到跳槽的目的,最终采用了不辞而别这一不正当的方法离开了企业,给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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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 02:01:09 | 显示全部楼层
五 员工培训与服务期(2)企业依据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请求,要求蔡某承担合同违约金100万元,以及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面对企业提出的巨额请求,蔡某说道:“我在这个企业工作了两年多,就是把我这两年多的工资全加起来也只有9万多元,现在让我赔110万元,就是把我自己卖了,我也赔不起。”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况允许设定违约金,主要是因为违约金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体现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但是为了避免在违约金设定和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公平或不合理的现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在《培训协议》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依法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时不得违法,即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劳动者违约时,其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案例中,企业为蔡某共提供专项培训费用10万元人民币,在蔡某违反服务期约定时,却要求蔡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可以说,企业给蔡某设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既不合理,更不合法。蔡某可以向仲裁委员会要求给予减少,减少到10万元人民币以下。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根据法律规定,对这种数额畸高的违约金条款进行变更,变更到不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在操作中应注意,上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所指的培训是专业技术培训,一般包括对员工实施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比如从国外引进一条生产线、一个项目,必须有能够操作的人。为此,把劳动者送到国外去培训,这个培训就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培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不可以约定服务期。例如,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又如,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等等。
至于培训的形式,可以是脱产的,半脱产的,也可以是不脱产的。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因某个项目或者某种技术革新,给员工提供费用较大的培训,但脱产时间一般不会很长,更多的是采取非脱产方式的专业技术培训。但这种情况仍然不影响员工服务期的设定。
服务期的长短可以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但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议确定服务期年限时要注意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设置过长的服务期。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目前在企业诉员工的劳动争议官司中,关于培训费赔偿的争议占的比重很高。主要原因是,企业和员工往往在员工违约“跳槽”后,该怎样依法承担培训费赔偿的问题上,均存在着模糊认识。其实,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政策法规,只有以下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时,劳动者才需赔偿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
(1)用人单位给员工提供了除安全卫生教育、岗前或转岗等义务性培训以外的培训;
(2)用人单位必须有其为劳动者参加培训出资的货币支付凭证;一般来说,这个凭证应当是具有培训资格的培训单位(或学校)出具的,而不是本单位自己开具的;
(3)劳动者在服务期内有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现实中,用人单位在处理员工承担培训费的问题上,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对于用人单位内部所开展的没有货币支付凭证,也无劳动合同或培训合同约定须赔偿的岗前培训、轮岗培训等内部培训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即使是劳动者违约解除劳动合同也无须赔偿相关培训费用。
(2)员工在服务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时,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如果劳动者是履行了一部分服务期后离开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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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 02:01:36 | 显示全部楼层
六 与竞业限制相关的问题(1)案例
某企业技术总监黄某因在工作上与总经理发生矛盾,带着企业的商业秘密“跳槽”到了一家日本公司。日本公司利用黄某从原企业带过来的商业秘密,搞出了新产品,并获得了相当可观的利润。而黄某原所在企业因商业秘密被黄某泄露,核心技术失去了新颖性,从此产品滞销,企业的经营状况每况愈下。无奈,该企业不得不把黄某诉诸法律。
目前,商业秘密纠纷主要表现为员工带走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后,来到另外的一家企业,利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开展不正当竞争。诸如与上述案例相类似的现象,在相当一些企业中都出现过。
在现代社会中,“跳槽”现象是人才追求自我发展的正当需要,也是市场经济对资源优化配置的客观要求。但是从现实来看,员工“跳槽”或在人才流动过程中,确实导致了大量的商业秘密侵权问题。近年来,各级法院受理的商业秘密侵权案比前些年增长了几倍。员工为利益等原因驱动,泄露秘密。而目前我国企业保密意识薄弱,加之商业秘密的复杂性和隐蔽性,使发现、举证、确认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非常困难,商业秘密的泄露行为也禁而不止,纠纷层出不穷。因此,促使大量企业不得不建立一套合理的竞业限制机制。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为防止商业秘密在同行业间的泄露,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通过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也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用人单位将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协议是近年来我国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逐渐从西方发达国家引进的。竞业限制义务最早来源于西方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目前,它也是西方各国对商业秘密的一种高标准的保护方法。
现实中,对掌握企业核心商业秘密的员工来说,一方面,当他对工作尽了努力,他可能承担全部成本而仅获取一小部分利润;另一方面,当他利用企业商业秘密在其他企业赚取到额外收益时,他可能得到全部好处而只需承担一小部分成本。其结果是,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不高,却热衷于追求额外收益,于是企业的价值也就小于他是企业完全所有者时的价值。这两者之间的差异即被称为“代理成本”。因此,为了提高企业内部运作效率,降低代理成本,避免企业经营管理和科研开发人员对企业的潜在损害,对其作出竞业限制是必要的。
我国现行法律一方面要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也要保护劳动者包括各种人才的自主择业权利。那么,如何才能较好地平衡这对关系,做到既能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又能兼顾到人才流动的合理性呢?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目前企业界广泛采取的做法之一。在很多技术含量高的行业及企业,如IT行业,员工在就职时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现象是较为普遍的。这种竞业限制协议虽能较好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但由于限制了员工部分择业权的行使,因此经常发生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时候,绝不能毫无顾忌或随心所欲地设定条款,而应该遵守相关的法条规定。另外,根据笔者的经验,在有关竞业限制协议的实际操作中,企业还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限制的对象。竞业限制协议是企业与特定的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的,对于签订对象的合理性,应依员工职位的高低以及有无接触商业秘密的机会,作出不同的认定。对于时常接触商业秘密的高级职员,如董事、经理,可与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于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的一般员工,对其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应有合理的限制,以免影响他们的生计。一般来说,需与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的通常包括下列人员:高级研究开发人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市场计划或销售人员、财会人员、机要秘书员等。与凡不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企业来说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2)竞业限制的行业和范围。竞业限制的范围应与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者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的范围相对应,而不应扩至其他行业领域,实践中应当权衡是否不当地剥夺了员工的生存权。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离职者在什么范围内不得开展与原企业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对手。另外,竞业限制的区域必须合理。区域的大小一般与原单位的业务影响区域以及市场份额等因素有关。应当以可能与企业产生实质性竞争危险的区域为禁止区域或以竞争利益是否受影响来判断具体的竞业区域。企业任意或无节制地扩大竞业限制范围,不但对企业没有价值,而且还可能涉嫌构成对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的侵犯。
(3)员工离职后竞业限制的期限。一般而言,竞业限制的期限应当取决于该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持续的时间和员工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程度、技术水平的高低。对于不同类型和性质的商业秘密,其竞业限制期限可以不同,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两年。
(4)对价的补偿性。竞业限制协议限制了员工的自由择业及获得劳动报酬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给予员工一定的补偿费。企业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而与员工订立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对于员工施加的是不利的限制。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企业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来补偿员工由于就职被限制而可能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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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 02:02:02 | 显示全部楼层
六 与竞业限制相关的问题(2)(5)注意明确违约责任。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最好明确约定有关违约责任。比如,当事人可事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可以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时也可以设定免责条款和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法律责任的事先约定可以避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后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困难,有利于合同纠纷的解决,也有助于减少当事人在未来可能承担的风险。
目前,随着员工的“跳槽”频率呈现大幅上升的态势,因此,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使用竞业限制协议来保护商业秘密。希望上述建议能给企业一些帮助,从而尽量避免或减少引发劳动争议。
法律链接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摘自《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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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 02:02:30 | 显示全部楼层
七 劳动合同违约金问题(1)案例
四川某餐饮公司的厨师长林某,在没有征得公司批准的情况下突然离职,公司追究他的违约责任,为此他与公司“闹”上法庭。经过法庭审理,法院判令林某支付餐饮公司违约金250万元。
有人把法院这次作出的赔偿判决称为“中国餐饮界第一赔偿案”:其一,赔付金额之高在我国餐饮业还从未有过;其二,国内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数额之大也是第一人。
该餐饮公司已有上百年历史。1999年,某集团公司将其从北京引入四川成都,成立四川某餐饮有限公司,开始在成都开店。几年时间,在成都,该餐饮公司的名声就到了几乎无人不晓的地步。
2001年初,从河北到四川打工的厨师林某得知自己的师傅升任餐饮公司的行政总厨后,找到师傅帮忙,并在师傅的帮助下,进入餐饮公司,当上了一名初级厨师,月薪2000多元。
林某在事业上是个有心人,勤奋好学,很快从众多厨师中脱颖而出。2002年,林某获准进入餐饮公司研发团队从事餐饮公司菜品的学习、研究和开发,他的月薪也因此而翻番。
其后,随着林某厨艺不断提高,他不仅跻身高级厨师之列,还当上了厨师长,成了餐饮公司的中坚力量,月工资也由原来的5000多元上涨至1万多元。
2003年,该餐饮公司进行连锁扩张。为了留住人才,同年7月,公司与林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即《聘用协议》),约定公司聘用林某为该公司顾问及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林某负责餐饮公司菜品的开发研究、菜品创新、厨艺人员的培训及各分店餐饮公司大厨人员的担保。聘用期限从200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为期10年。协议还约定,在聘用期内林某年薪30万元,公司还向林某提供一套面积达230平方米、价值上百万元的住房和一辆2?0L的雅阁轿车。除此之外,公司还许诺根据经济效益将给林某以丰厚的年终奖金和提成。预计林某10年的总收入可达近500万元。
餐饮公司与林某在《聘用协议》中特别约定:“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林某不得在聘用期内无故离职,否则承担500万元违约金。”
随后,餐饮公司为了让林某更安心地工作,还把协议中约定提供的雅阁轿车换成了档次更高的宝马轿车。
然而,不到一年时间,林某与餐饮公司在用人问题上发生了冲突。公司要求对全国各分店厨师进行统一管理和调配,而林某却希望他负责的分店的厨师都是他自己的徒弟,因为他认为自己的人更便于管理。并且,林某还认为公司在这个问题上对他不信任,进行“牵制”管理,他无法接受公司的做法。2004年7月,林某离开了餐饮公司,到外地一家高档餐饮公司做高层管理人员。
公司遂于当年8月30日以林某无故离职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林某偿付违约金250万元。
同年12月30日,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裁决书,认为林某违反协议约定,在未得到餐饮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就单方面离职,其行为已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和协议约定,严重损害了餐饮公司的利益,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确定林某违约后,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仲裁委裁决林某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餐饮公司违约金250万元。
2005年1月10日,林某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予支付违约金250万元和不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随后不久,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经过审理,法院最后认为,林某与餐饮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聘用协议》的,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协议合法、有效。2005年4月1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到餐饮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三十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餐饮公司违约金25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林某负担。
2005年5月20日,林某收到了一审判决书。拿到判决书,他的心里很不平静,尽管他曾在餐饮公司中担任高层管理人员,但时间不到一年,自己所挣的钱远不够支付违约金,250万元对他来说,如同天文数字。为此,6月3日,林某向当地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2005年9月,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事后,法院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我国的劳动法中,没有对劳动合同违约金作出规定,林某无故离职的行为不仅违反协议约定,且必将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而聘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尊重。因此,公司要求林某支付违约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的这个厨师所获得的工资待遇,远远高于一个普通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同时他担任的职务,涉及比较重要的技术领域,那么与这个高报酬相适应的,当然就应该是高风险。承担250万元的违约金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不违反公平的原则。
此案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在当时,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只有《劳动法》,而我国的《劳动法》中没有对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长期以来受民法观念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一些地区认可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但也有些地区认为,在劳动合同关系中,一般的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所以法律应当侧重于保护,关于普通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的违约金约定,应当考虑劳动者具体的收入,不宜规定得过高,如果规定得过高,劳动者一方有权利要求予以减少或者是予以免除。比如,2002年2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对劳动合同违约金问题的规定是:“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则完全不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况:(1)违反服务期约定的。(2)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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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 02:02:56 | 显示全部楼层
七 劳动合同违约金问题(2)也就是说,上述关于违约金争议的案件,如果发生在北京的企业中,则仲裁机构或法院很可能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条款,支持的违约金金额,最多不得超过林某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即30万元,而不是250万元;而如果本案发生在上海的企业中,则仲裁机构或法院很可能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条款,认定该协议无效,进而根本不支持企业要求林某承担违约金的请求。
由于我国各地对劳动合同违约金的理解各不相同,因此关于该违约金的地方规定差异很大,从而很可能出现各地处理同一问题的结果不唯一性。面对这种混乱状态,摆在《劳动合同法》面前的问题是,国家应该怎样看待违约金?违约金在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中应做怎样的具体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的特点,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最好是由法律规定,如果允许违约金成为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就会对劳动者很不利,其理由如下:
(1)如果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违约金,就等于忽视了劳动合同与其他合同的本质不同,忽略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弱者地位。特别是在我国,劳动力长期供大于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很难真正实现,这就容易使双方在约定违约金时,更多地体现用人单位意志,用高额违约金来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流动。
(2)如果在劳动合同中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了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则与劳动者的辞职权发生矛盾。《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即辞职权),如果允许劳动合同中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违约金,则有些企业就会用违约金的方式来限制和妨害劳动者行使单方辞职权,使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纵观全球,各国法律对违约金是否可以作为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有不同的理解和不同的规定。虽然也有一些国家允许在劳动合同中设置违约金,但多数国家则禁止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例如日本的《劳动标准法》规定,禁止雇主签订预先规定不履行劳动合同时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金额的合同。作出这种规定的主要原因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违反劳动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难以事先预计,并且劳动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能力极为有限,对于违反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实行法定赔偿标准而不宜由劳动合同约定赔偿金数额。
《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劳动者的辞职权的基础上,对用人单位利用劳动合同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的情形做了严格的限制。具体条款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条规定也就表明,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和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且员工在离职后企业依约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这两种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很好地保护了劳动者。尽管劳动合同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但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是,随着现代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失衡的现象普遍存在,使得一般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竞争中面临的择业困难和生存压力很大,与企业协商签署劳动合同时处于劣势,很少具备与企业讨价还价和充分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能力。如果允许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则很容易让具有缔约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将违约金条款强加到劳动者身上。另外,考虑到《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辞职权:“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对劳动者辞职没有设立实质性要件,只需要劳动者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义务即可,因此,就不能允许企业用违约金的方式来限制和妨害劳动者行使单方辞职权。即劳动者在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义务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行使法定授权,不构成违约,也不应承担违约金。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如果案例中的企业再与员工设定这样的违约金,就不会得到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支持了。
应该说,《劳动合同法》的出台,结束了很多企业长期以来一直通过劳动合同给员工设定违约金的习惯,也会使很多企业管理者担心,如果没有违约金的震慑,员工,特别是核心及关键岗位的员工,会随意违约跳槽,从而给企业的正常生产与经营带来严重影响。我们认为,这种担心虽然可以理解,但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法律做了这样的选择和规定,企业也必须要正确面对。实际上,企业试图采用给员工设置违约金,甚至高额违约金的手段留住优秀人才,本身也是徒劳的。纵观《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的我国企业,大部分国有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给员工设置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而大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却没有在劳动合同中设置由员工承担的违约金。那么我们看看这些年来,优秀员工和人才的流向是怎样的呢?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国有企业人才大量流失,其中很大一部分流入了外商投资企业;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人才和优秀员工,不但没有或很少流失,而且还吸引了很多国有企业的员工加盟其中。可见,留住人才不是靠给员工设置违约金可以达到的,这一点也早已被国外发达的市场经济所印证。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法律早已规定,劳动合同中不得设置违约金。有了这种规定,劳动者可以充分地行使辞职权,人才流动不会受到任何限制,也有利保证了社会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对国家和社会都十分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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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 02:03:29 | 显示全部楼层
七 劳动合同违约金问题(3)但是,以前长期习惯于给劳动者设置高额违约金以图留住人才的企业,今后该怎么办呢?怎样扭转观念,又能采用何种办法来留住优秀员工呢?我们认为,企业留住优秀人才和员工的手段必须是市场的手段,即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手段。
(1)有竞争力的薪酬。支付合理薪酬的企业往往能吸引并且留住人才,带来较高的员工满意度、更好的绩效,有效地避免优秀员工流失。为了保持企业在产业中薪资福利的竞争性,吸引优秀的人才加盟,企业在人才市场中要经常进行薪酬调查,了解产业形态相近的其他企业在薪资福利方面的资料,以此为参数,制定薪资福利政策。
(2)重视内在报酬。事实上,薪酬可以划分为两类:外在的与内在的。外在报酬主要指企业提供的金钱、津贴和晋升机会;而内在报酬则是来自于工作任务本身,如对工作的胜任感、成就感、责任感、受重视、有影响力、个人成长和富有价值的贡献等。对于知识型员工,内在报酬和员工的工作满意度有相当大的关系。因此,企业可以透过工作制度、员工影响力、人力资本流动政策来执行内在报酬,让员工从工作中得到最大的满足。
如此一来,企业减少了对薪资制度的依赖,转而满足和提升员工能力,使员工更依赖内在激励,也使企业从仅靠金钱激励员工,加薪再加薪的难题中跳脱出来。
(3)绩效引导薪酬。按绩效表现来支付薪酬,是有效薪酬体系的一条基本原则。好的薪酬计划一定是公平的,薪酬不与绩效相结合,往往是留不住人才的重要原因。一个人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作出成绩而取得报酬后,并不仅仅关心所得报酬的绝对量,而且还会通过相对于投入的报酬水平与相关人员的比较来判定其所获报酬是否公平。目前,一些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仍然存在平均主义思想,表现在:在薪酬待遇和工作量方面,按现行的工资体系,同一工作岗位的老前辈薪酬待遇普遍高于年轻人很多,而工作量却明显少于年轻人,工资待遇论资历老前辈多发,工作量按辈分老前辈少干,公平原理失效。在这些企业里,优秀人员往往感觉到他们的所得与他们的贡献远远不匹配,产生一种没有被认可的心理,从而纷纷“跳槽”。
(4)增强沟通交流。良好的沟通不仅可以消除企业发展中的许多障碍,同时也会极大地提高员工的忠诚度和主人翁意识。而现在一些企业缺乏这种沟通的意识,他们采取的是比较专制的管理模式,仅仅是企业的最高管理者或者少数几个最高管理层的人作出决策,下属只有服从。这样就导致一些优秀员工产生逆反心理,有一种融入不到企业的感觉,从而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如此恶性循环下去,优秀员工的积极性得不到激发,自然会产生离开企业的念头。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要想在竞争中占得一席之地,就要吸引人才,留住人才,就必须采用积极的激励手段对待优秀员工,而用违约金这种制约手段在实践中是很难真正留住人才的。俗话说,“留得住人不一定留得住心”、“强扭的瓜不甜”,就算某些企业过去采用违约金的手段勉强留住了个别人才,但留下的这些人也很难像以往那样心甘情愿地为企业认真工作,更何况很可能还只是留住一时,过不多久,这些人还会寻找各种机会逃离企业。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只要正确运用留住人才策略,《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的规定,就不会对企业人才的吸引和保留产生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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