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老师 发表于 2006-1-24 19:02:23

美华教育不建QQ群的[公告]--请不要以美华的名誉建立QQ群

响应国家教委85018号文件关于禁止学生成立同乡会、交流群等一类团体的决定
   
      响应国家教育部的再次通知,为优化育人环境,树立优良校风,保障学生健康成长,我院根据国家教委(85)教政字018号文件《关于不要成立同乡会一类社会团体的通知》精神,决定禁止在校学生成立同乡会、管理群、交流群等一类团体:
    一、同乡会一类团体多以狭隘的地域观念为思想基础,以聚会联欢、吃喝游玩为主要活动形式,有损全院学生团结友爱,加重学生的思想压力和经济负担,不利于校园精神文明建设和学生的健康成长。学院决定:禁止在校学生组织成立同乡会等一类团体。如已成立的,必须马上停止活动,并自行解散。
    二、对不听劝阻,继续成立同乡会团体或热衷于组织同乡学生吃喝玩乐活动的少数骨干,一经查出,学院将给予通报批评,对影响校园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严格按照国家教委(85)教政字018号文件《关于不要成立同乡会一类社会团体的通知》精神给予纪律处分。
   三、学生成立社团,应当按学院有关规定,到学生处进行咨询登记,并递交书面申请,报学院批准。


                            哈尔滨市道外区美华管理人才学校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美华教育不建QQ群的理由
1、部分人(非本校学员)借助美华教育知名度建立QQ群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传播交流知识,而是变相的传播某某功法、传销某某产品等等私人目的,这里警告别有用心的坏分子请自重。
2、论坛的学业指导、问题互助等栏目完全可以实现交流学习的目的。
3、美华教育是教书育人的专业化、正规教育机构,不是网络知识丰富的计算机公司。美华教师平日工作内容都安排的满满的,学校内授课任务、企业内训任务、整合策划业务、网站资料编辑整理任务、网络维护等等任务繁重,在美华教育还没有足够的力量对QQ 群进行实时监控的时候,我们要负责任的积极的保护美华学员的利益不受侵害。教书12年的过程中,我所了解的,在中国不论是何种机构发起的经理人聚会、QQ群都是打着学习交流的幌子,在满足着私人的愿望(最低极限也是在推销产品)
4、没有经过美华论坛审批的任何QQ群成员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均与美华教育没有关系。
本站是在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网站,请不要发违规帖子及图片,凡是违反规定者,一律封ID。

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重申
不要成立"同乡会"一类学生团体的通知(一九九四年四月三日教政厅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
   最近,一些高等学校学生中自发组织"同乡会"、"老乡会"一类团体的现象又有所抬头,少数高校的"同乡会"活动频繁,个别班级甚至多数学生卷入。值得注意的是,有的高校的"同乡会"跨校活动,甚至还有社会青年参加;有的高校由于"同乡会"活动增多,影响了不同籍贯的学生间的团结,造成不同籍贯学生间的群殴事件,还有的高校"同乡会"以联络感情为名,大吃大喝。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企图插手和操纵"同乡会",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这些现象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现就"同乡会"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家教委(85)教政字018号文件明确提出,不要成立"同乡会"一类的学生团体,国家教委1990年第13号令《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对成立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作出了明确规定。各高等学校要认真贯彻执行这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
二、各高校接此通知后,要认真检查一下本校学生社团的活动情况,并加强管理,对已经成立的"同乡会"或类似的学生团体,要按照有关文件的精神在做好学生的思想工作的基础上,解散这类团体。
三、高校的共青团、学生会、研究生会等组织不要倡导、组织同乡学生聚会,而应该积极开展面向广大学生的有益、健康、促进学生团结的各种活动,并在学生中倡导团结互助的风尚。
四、高校学生在寒暑假回乡参加社会实践活动,要在学校和当地党、政教育部门和共青团的组织与领导下进行,防止有人利用学生回乡参加社会实践活动之机组织"同乡会"一类的团体。
五、对于热心组织"同乡会"活动的学生要认真做好他们的思想工作,把他们的积极性引导到其他社团活动方面去。
六、各高校在每年新生入学教育时,要对新生进行关于不要组织"同乡会"的教育




公安部加强监控QQ群 应对社会矛盾
   2009年度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在北京京西宾馆召开。此次会议一改过去的惯常做法,利用3个小时的时间,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全国政法工作会议,这在历史上是第一次。同时,中央政法各单位不再分系统另行召开年度工作会议。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各省、市、县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都参加了此次电视电话会议。
近年群体性事件接连发生
   会议指出,面对形势的深刻变化,政法工作还存在诸多不适应。因此,下一阶段,全国政法机关将紧紧抓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
根据中央要求,化解社会矛盾,关键在于抓源头,清积案,建机制,强基层,努力化解老矛盾,有效预防新矛盾,进一步形成依法有序表达诉求、及时有效解决社会问题的环境。
       从近年来高位运行的信访总量、接连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中不难看出,这些信访和群体性事件背后反映的大多是因利益诉求而引起的人民内部矛盾,是改革发展过程中的问题。
有关专家指出, 群体性事件、个人极端事件是矛盾问题堆积、激化的结果。中央已经明确要求,进一步集中力量,打一场排查化解矛盾的攻坚战,努力化解老矛盾,有效预防新矛盾,更加注重机制建设。
一些新媒体带来负面作用

       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我国社会事业建设与经济发展不协调的问题日益凸显,特别是社会管理仍存不少薄弱环节。反映到高层的信息显示,近年来一些城中村、城乡接合部成为治安乱点,一些特殊人群成为违法犯罪的主体,一些新媒体为有害信息的传播和不良舆论导向提供了平台。所有这些,使加强社会管理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
针对社会管理的薄弱环节,中央明确要求,应下大力气尽快解决一些重点问题。据悉,根据中央要求,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各单位也已展开具体部署,落实中央要求。
在参与社会管理方面,政法各单位也部署了一系列措施。例如,公安部提出,将有效整合各种资源,加强网上管控,将网警力量向县级公安机关延伸,将网上巡控触角向QQ群、微博客等管理薄弱空间延伸,提高网上发现、侦查、控制和处置能力,严防形成隐蔽性犯罪组织。




时评:网络权利和公民义务

遏制网络暴力的主要路径在于加重网站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追究网站行政监管部门连带的行政责任

       “在无穷的远方,有无数的人,都同我有关!”80多年前,鲁迅说过这样的话。
         时下,网络正“演绎”着这句话---一些穷追不舍的网民以道德守护者、审判者的姿态,借助“人海战术”的方式对被锁定的目标个体进行人格讨伐与身份示众。成都某报一名记者近日因为报道了一则“二奶”事件,其手机号、QQ号、邮箱、博客、照片等重要信息全被网民搜索出来,并公布在网络上。   
      类似的网络“人肉搜索”事件频频上演,“史上最毒后妈”事件、“姜岩事件”、“很黄很暴力”事件、“辽宁骂人女”事件、“Die豹辱骂四川地震休学”事件等……在一个已经拥有130多万家网站、网民超过1.6亿、网络表达逐步社会化的国度,如果“在无穷的远方,有无数的人,都同我有关”的网络“人肉搜索”风行的话,很难想象,靠网民或网站经营者的自我约束,这些所谓的正义之“恶”不会愈演愈烈。   

       网络在充分、自由而真实地表达民众意见并迅速形成社会性的舆论方面的确有着不可低估的能量,但由于网络的过度开放性与自我主体性,无论引发网络舆论的客观事件如何真实,网络舆论因为过多夹带了远离客观事件的网民个人发挥的意见,而使其带着一些偏激的情绪。此种情绪化在网络“人肉搜索”过程中,正被夸张地展现或延伸。   

       只要自由表达的权利而不担义务,可以说是目前某些网络使用者的一种主要心态。本来不应该抛弃的社会角色压力,在一些网民看来却成了表达自由的对立物。   
       与此密切相关的是,部分网民普遍遵循着一种貌似正确的自我评价逻辑:“目的能够说明手段的正当性”。网络行动的目的只要在道德意义上高尚,就自动证明选择的手段是恰当的。“人肉搜索”这类网络暴力有一个共同的模式:它源起于道德的义愤,是对不道德或者违法现象的抵制。   但是,无论从道德还是法律的角度看,这样的逻辑都难以成立。道德和法律其实遵守着同一个规则:不得用不道德的手段来对付不道德的行为以求得结果的对等。而将网上一方所提供的道德谴责的信息移到现实生活,并对事件所涉的具体个人进行群体性的指责,公布其个人事项,干扰其正常生活,甚至恐吓、威胁其生命安全,这显然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即使行为人实施了不道德甚至违法犯罪行为,在未经法院定性之前,任何人无权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审判。   网络暴力一般有两种表现方式,一是言辞的辱骂,二是揭披不应公开的个人信息并导致他人生活安宁权的破坏。就网络语言表达的“自由度”问题,不少网民和网站经营者都存在着一种一厢情愿的理解:网络语言只留在虚拟的空间,应该不同于日常生活语言规则,可以少受约束,人们应该大度一些,这是网络的魅力所在,所以网络语言需要有一个属于自己的被法律宽容的标准。对于这样的特殊要求,法律并没有给予认可,实际上也不应该建立这样的双重语言规范的标准,道理很简单,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之间的联系无法分割,是连为一体的。   

      违法代价过低,而维权成本太高,是一些极端的网络行为不被有效遏制的重要因素。“不告不理”的民事侵权行为处理制度已经为网络暴力的参与者提供了一种行为鼓励机制,制造了一种轻松的侵权氛围。而受害人的告诉行为又会遇到“维权高成本”的实际困扰。对于维权者来说,诉讼的最后结果变成了一场经济上输多赢少的维护法律尊严的公共性诉讼。   

   遏制网络暴力的主要路径在于加重网站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追究网站行政监管部门连带的行政责任。其得以实施,是多个环节共同合作的结果,网站经营者提供了平台。只要加强网上浏览,网管人员对网络暴力的存在是有可能识别的,尤其对那些比较有影响、分工细致的门户网站而言。尽管要求有些苛刻,但网站经营者在申请注册时,是以这样的义务许诺作为获准经营前提的。

   如果管理失责,以行政处罚或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让网站经营者付出所失远远超过所得的经济损失,才能真正产生警诫效果。   

   个体面对来自部分群体的网络施暴行为,惟一可以做的是拿起法律的武器。在一个真正法治的社会,网络的权利就等同于公民个体的权利


《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遵照"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的基本方针,为建立我国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从业者行为,依法促进和保障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互联网行业是指从事互联网运行服务、应用服务、信息服务、网络产品和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生产以及其他与互联网有关的科研、教育、服务等活动的行业的总称。
第三条 互联网行业自律的基本原则是爱国、守法、公平、诚信。
第四条 倡议全行业从业者加入本公约,从维护国家和全行业整体利益的高度出发,积极推进行业自律,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五条 中国互联网协会作为本公约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
第二章自律条款第六条 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发展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道德准则,积极推动互联网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的行业竞争,反对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行业内竞争。
第八条 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守用户信息秘密;不利用用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向用户作出的承诺无关的活动,不利用技术或其他优势侵犯消费者或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自觉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自律义务:(一)不制作、发布或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稳定、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迷信、淫秽等有害信息,依法对用户在本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进行监督,及时清除有害信息;
(二)不链接含有有害信息的网站,确保网络信息内容的合法、健康;
(三)制作、发布或传播网络信息,要遵守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四)引导广大用户文明使用网络,增强网络道德意识,自觉抵制有害信息的传播。
第十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对接入的境内外网站信息进行检查监督,拒绝接入发布有害信息的网站,消除有害信息对我国网络用户的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场所经营者要采取有效措施,营造健康文明的上网环境,引导上网人员特别是青少年健康上网。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网络产品制作者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反对制作含有有害信息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十三条 全行业从业者共同防范计算机恶意代码或破坏性程序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反对制作和传播对计算机网络及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恶意攻击能力的计算机程序,反对非法侵入或破坏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加强沟通协作,研究、探讨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战略,对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建设、发展和管理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第十五条 支持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开展互联网行业科研、生产及服务等领域的协作,共同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科研、教育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大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硬件和各类网络产品等,为我国互联网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第十七条 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和交流,参与同行业国际规则的制定,自觉遵守我国签署的国际规则。
第十八条 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本行业的监督和批评,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第十九条 中国互联网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负责向公约成员单位传递互联网行业管理的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成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维护成员单位的正当利益,组织实施互联网行业自律,并对成员单位遵守本公约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 本公约成员单位应充分尊重并自觉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自律原则。
第二十一条 公约成员之间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争取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也可以请求公约执行机构进行调解,自觉维护行业团结,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成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任何其他成员单位均有权及时向公约执行机构进行检举,要求公约执行机构进行调查;公约执行机构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全体成员单位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约成员单位违反本公约,造成不良影响,经查证属实的,由公约执行机构视不同情况给予在公约成员单位内部通报或取消公约成员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所有成员单位均有权对公约执行机构执行本公约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监督,有权向执行机构的主管部门检举公约执行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执行机构及成员单位在实施和履行本公约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经公约发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表签字后生效,并在生效后的30日内由中国互联网协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生效期间,经公约执行机构或本公约十分之一以上成员单位提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同意,可以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二十八条 我国互联网行业从业者接受本公约的自律规则,均可以申请加入本公约;本公约成员单位也可以退出本公约,并通知公约执行机构;公约执行机构定期公布加入及退出本公约的单位名单。
第二十九条 本公约成员单位可以在本公约之下发起制订各分支行业的自律协议,经公约成员单位同意后,作为本公约的附件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本公约由中国互联网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老师 发表于 2008-8-2 07:33:06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老师 发表于 2010-1-6 12:25:41

公安部加强监控QQ群 应对社会矛盾
   2009年度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在北京京西宾馆召开。此次会议一改过去的惯常做法,利用3个小时的时间,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全国政法工作会议,这在历史上是第一次。同时,中央政法各单位不再分系统另行召开年度工作会议。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各省、市、县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都参加了此次电视电话会议。
近年群体性事件接连发生
   会议指出,面对形势的深刻变化,政法工作还存在诸多不适应。因此,下一阶段,全国政法机关将紧紧抓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
根据中央要求,化解社会矛盾,关键在于抓源头,清积案,建机制,强基层,努力化解老矛盾,有效预防新矛盾,进一步形成依法有序表达诉求、及时有效解决社会问题的环境。
       从近年来高位运行的信访总量、接连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中不难看出,这些信访和群体性事件背后反映的大多是因利益诉求而引起的人民内部矛盾,是改革发展过程中的问题。
有关专家指出, 群体性事件、个人极端事件是矛盾问题堆积、激化的结果。中央已经明确要求,进一步集中力量,打一场排查化解矛盾的攻坚战,努力化解老矛盾,有效预防新矛盾,更加注重机制建设。
一些新媒体带来负面作用

       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我国社会事业建设与经济发展不协调的问题日益凸显,特别是社会管理仍存不少薄弱环节。反映到高层的信息显示,近年来一些城中村、城乡接合部成为治安乱点,一些特殊人群成为违法犯罪的主体,一些新媒体为有害信息的传播和不良舆论导向提供了平台。所有这些,使加强社会管理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
针对社会管理的薄弱环节,中央明确要求,应下大力气尽快解决一些重点问题。据悉,根据中央要求,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各单位也已展开具体部署,落实中央要求。
在参与社会管理方面,政法各单位也部署了一系列措施。例如,公安部提出,将有效整合各种资源,加强网上管控,将网警力量向县级公安机关延伸,将网上巡控触角向QQ群、微博客等管理薄弱空间延伸,提高网上发现、侦查、控制和处置能力,严防形成隐蔽性犯罪组织。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美华教育不建QQ群的[公告]--请不要以美华的名誉建立QQ群